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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7年5 月19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104,802 元及利息2,044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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