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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南新庄14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許學忠所建,許學忠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6 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取得。
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二哥許應政之配偶,許應政不幸於96年7 月間死亡,被告於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後,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阻礙原告進出,並屢次以不堪入耳之言語
辱罵及詛咒原告,絲毫不顧親屬間之情份,原告實難與其
共同居住於同一屋簷下。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得以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為登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例外規定。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系爭建物為
原始起造人許學忠所有,許學忠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於
95年5 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因此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人。
㈢、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係因其為許應政之妻,而許應政占用系爭建物係因其為許學忠之子,許應政本於父子關係、被
告基於其與許應政之夫妻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法
律關係應為許學忠無償將系爭建物借與許應政使用,而對
於許應政允許第三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未加以反對而已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法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此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許應政已於96年7 月間死亡,原告自得終止其與許應政間之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
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所謂契約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非指所有當事人均需在同一時點共同簽署。
⒉原告是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請求返還房屋是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不須登記即可行使。
⒊遺產得經由繼承人隨時協議分割,分割後即依協議內容由某部分繼承人各自取得其約定之權利,其餘繼承人就未協
議分得之遺產已無公同共有之權利。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許學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更改本及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為據
。惟查,許學忠之遺產登記係委由證人乙○○(被告答辯
狀誤載為張清毅)代辦,95年5 月14日許學忠之繼承人全體合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土地部分由許應松等3 名
兒子及女兒劉許秀珠取得,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
南新庄14號房屋則由原告及許應政各取得二分之一。
同年5 月18日代書首次送件,因故被駁回。
之後於95年7 月20日再送件一次,該次送件所附之分割協議書已作更改,即
許應政對上開房屋之二分之一權利被劃掉,原告持分則更
改為一。而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該分割協議書係許應
政於95年7 月14日前往其事務所更改,並簽名蓋指印。
顯見,分割協議書之更改係許應政個人之行為,未經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合議修改,不生效力,原告根本不是所有權人
。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故只須共有人
協議,無論①分配原物,②變賣原物而分配其價金,③其
他方法,均無不可。惟協議並非議決,故不適用多數決之
原則。縱多數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分割方法非關重要之
點,未經同意,亦不得謂已有協議。又曾經一度協議後,
各共有人於實行分割前,願再協議者,亦無不可。於願意
再行協議時,前協議因而失效。」許應政擅自將已生效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更改,並非經由全體繼承人再協議,依前
述見解,前協議並不因而失效。原分割協議仍屬有效,被
告為許應政之繼承人之一,繼承該房屋,非無權占有。
㈡、另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無從協議分割,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亦無由據以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㈢、被告自與許應政結婚以來,被告與許應政及長子許時茂全家即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與許學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嗣許學忠與許應政相繼過世,此借貸關係仍繼續存
在於被告、許時茂與許學忠之繼承人間,原告單獨請求被
告遷讓,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之規定。
㈣、許應政繼承許學忠之遺產,被告與許時茂又繼承許應政之遺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無
權對被告請求。
㈤、縱使被告上述抗辯理由皆不可採,在分割協議未履行交付分得物前,被告仍非屬無權占有該分得物,僅是履行契約
之問題。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被告公公許學忠所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由被告及其子許時茂占有使用;
許學忠於95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應松、許應政、丙○○、黃許冬妹、劉許春妹、游許秀梅、許秀英、劉許秀珠等人;
許應政於96年7 月13日死亡等情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
,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著
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許
學忠所出資興建,許學忠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學忠於95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
承人全體於95年5 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 由原告及許應政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亦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頁)
。因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辦理繼承
登記為許學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因此
,系爭建物並不因許學忠之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而
使原告及許應政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系爭建物仍應歸屬許學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許
學忠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固不生所
有權變動之效力,惟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不得為交易、讓
與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
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
轉由原告及許應政取得,其他繼承人並無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建物之權能。
⒊又許應政於95年7 月14日雖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 權利讓與原告,惟因該讓與未經原告與許應政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同意,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準此,即不得謂許學忠之全體繼承人
已另就遺產為重新協議,許應政於分割協議後所為之轉
讓行為,僅係其個人之行為,其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
在。亦即,許應政已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原告,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由原告取得。
⒋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已取得該建物
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及占有人之
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
㈡、有關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部分:
⒈許應政於96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及許時茂為許應政之 繼承人,依法得繼承許應政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
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因許應政已將其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參諸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 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
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
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
易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之意旨,被告既
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認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
。是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由,抗辯其非
無權占有,為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陳稱其與許學忠之繼承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其非無權占有部分:經查,許應政為許學忠之子,其係
基於父子關係,受許學忠之指示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許應政成年結婚後,仍係基於上開親屬關係,繼續居住
在系爭建物內,事實狀態並未改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顯示許學忠與許應政間,有變更上開關係而另外成立使
用借貸之合意。是本院認為許應政應係基於輔助占有人
之地位而與許學忠共住,被告則係因其與許應政結婚,
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許應政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
應同屬許學忠之輔助占有人。許學忠死亡後,許學忠之
繼承人間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
及許應政,許應政嗣亦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與原告,前已論述。原告於其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
事實上處分權後,同意許應政全家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
,應認原告與許應政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許應政死
亡後,原告未隨即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亦應有無償將系
爭建物借與被告之意思。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即有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權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
有人,但因其已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能,且
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合法之
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
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 元及測量費8,215 元,合計為9,325元,應全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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