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7,虎簡,18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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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須支付此3 張支票之票款。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預付給訴外人李阿鉗之租金,李阿鉗與證人丙○○曾書立切結書,表示被告承租之房屋若被拍
賣無法續租時,系爭支票必須返還被告訴訟代理人戊○○
,且為防止將來由善意第三者出面請求給付票款,證人丙
○○亦曾允諾若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一張支票罰100萬元,足見系爭支票為證人丙○○以詐術取得,誘使被告
開立。
㈢、證人乙○○於鈞院97年度虎簡字第147 號給付票款訴訟中陳稱:「是丁○○拿票據向我調現」等語,證人丙○○於
本件開庭時亦承認:「是我有欠乙○○一些錢,故親身將
票據交由乙○○提出告訴」等語,足證原告並非基於借貸
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而係證人丙○○勾串原告以善意第
三者方式來請求,意圖詐取不應得之金錢,本件原告並非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㈣、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而言,借款人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若支票遭退票,貸與人定會要求借款人以現金換回支票
,有關票據問題則由借款人與發票人解決,未曾聽聞貸與
人自行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由此可見,本件實為證人丙
○○所勾串之不實情節,系爭支票自始至終均係由證人丙
○○所持有。
㈤、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原告提示付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是振發汽車商行所使用之帳戶,被告之前多次與證人丙○
○間之金錢往來,都是匯入該帳戶,可見原告陳稱其與證
人丙○○間有借貸關係,並非實在。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7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是否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
96年8 月2 日、96年9 月2 日及96年10月2 日,而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顯然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支票
票款,應屬有理。
㈡、有關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
有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
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票據債務
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若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主張惡意抗辯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戊○○向李阿鉗承租房屋之租金,嗣李阿鉗將該支票轉讓與證人丙○○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27頁)。
故系爭支票是由被告簽發後交予戊○○,戊○○交予李阿鉗,李阿鉗交予證人丙○○,
證人丙○○再交予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由李阿鉗與證人丙○○共同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同意戊○○之租金每月45,000,共計12張交付給丙○○,96年2月30日到96年12月30日如果法院查封無法租約,租金需退回戊○○」等語;李阿鉗書立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戊
○○將平和里24之78號之租金一年期(96年3 月1 日至97年2 月1 日共計12期)交予丙○○先生無誤。
支票兌現期間,本人所租予戊○○之地點及建物若遭拍賣,需負責向
丙○○先生追回剩餘支票」等語;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記載,戊○○與房屋所有權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之時間為96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證人丙○○於96年1 月12日取得系爭支票時,李阿鉗與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戊○○承租之房屋尚未遭法院拍
賣,是證人丙○○並非惡意取得,已足認定。至於證人丙
○○與戊○○間約定,證人丙○○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他人
借款,否則1 張支票罰100 萬元,乃證人丙○○與戊○○間之約定,與證人丙○○是否善意自李阿鉗處取得系爭支
票無關。而證人丙○○既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其係因
與李阿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始受讓該支票,並無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抗辯事由存在,證人丙○○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⒋又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端視原告之前手即證人丙○○是否亦為惡意而定,必須證人丙○○取得系爭支票
時明知被告與李阿鉗間存有抗辯事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時亦明知上情,才會構成惡意取得。本件證人丙○○取得
系爭支票既非惡意,且無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即無成立惡意之可能。再依首
開判例意旨所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不論原告與證人丙○○間是
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證人丙○○既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
,原告本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何況,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因證人丙○○向其借錢,所以將其自李阿鉗處取得
之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業據證人丙○○及證人高英美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5、36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與原告間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高英美僅
係振發汽車商行之會計,原告與證人丙○○間是否有借貸
關係,與其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高英美並無甘冒偽證刑
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佐以證人丙○○與證人高英美
就證人丙○○如何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
經過,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英美於96年1 月4 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0 元之書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5 頁),足認證人高英美之證詞堪以採信。
另據證人高英美陳稱:振發汽車商行係原告所出資,委請證人
丙○○經營等語,是戊○○與證人丙○○生意往來所匯款
之帳戶,與原告於提示時在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帳戶相同
,並無違反一般常理,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證人丙○○間無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丙○○勾串虛偽而受
讓系爭支票等語,尚非可信。
⒌再者,被告所辯之租約糾紛及切結書、同意書等,均係戊○○與證人丙○○間之事由,並非被告與證人丙○○或被
告與原告間所存之事由,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支票票款,應屬有理
。其餘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支票係原告善意受
讓取得,並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規定之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8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
│編│發票日│付   款   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利息起算│
│號│      │              │臺幣)  │        │日      │
├─┼───┼───────┼────┼────┼────┤
│1│96年8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96年8 月│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2 日    │
├─┼───┼───────┼────┼────┼────┤
│2│96年9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96年9 月│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3 日    │
├─┼───┼───────┼────┼────┼────┤
│3│96年10│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96年10月│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2日     │
├─┼───┼───────┼────┼────┼────┤
│4│96年11│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96年11月│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2日     │
├─┼───┼───────┼────┼────┼────┤
│5│96年12│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96年12月│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3日     │
├─┼───┼───────┼────┼────┼────┤
│6│97年1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97年1 月│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2 日    │
├─┼───┼───────┼────┼────┼────┤
│7│97年2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97年2 月│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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