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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7年1 月23日還款期限屆至時,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本金171,488 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3,001 元。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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