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8,虎小,18,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1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立民即妙音汽車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1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雖經催討未果。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8,100 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