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8,虎小,2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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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依序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25日起每月償付1,000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自94年9 月25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25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償共計1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
餘額尚有19,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提出之電話徵信錄音,經查撥打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證明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確已與被告聯繫照會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
被告確認並合意後,銀行始核准撥貸此案款項。被告既已
瞭解銀行照會之目的,並向銀行表示已簽立申請表,則契
約已生效力。
⒉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於94年3 月25日將准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 點及第3 點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帳戶內,再
由原告新光行銷將前揭金額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使被告對巔峰公司之
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入巔峰公司
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足證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⒊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表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且約定事項置於申請人簽
名欄上方。有關委任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之部分
,以及撥款用以清償申請人向特約商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
總價金均以紅色字體表示,且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亦以黑底白字顯示,足以辨示系爭申請表係用以向誠泰銀
行辦理貸款,且明顯與一般買賣契約書有別,並未有隱密
契約條款之情形。
⒋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不必然需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被告亦可使用現金、信用卡或自行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
以清償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且被告於申請日至撥
款日期間亦可向原告表示撤銷貸款契約,被告並不會因貸
款契約是否簽訂或核准,影響被告購買巔峰公司商品之權
利或機會。又被告僅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非
購買巔峰公司之商品服務,且本貸款約定利率為零,如果
被告依約履行,並不發生任何違約金費用,原告並未違反
民法第247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
⒌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原告誤載為第11條)之規定意旨在於讓消費者於簽立契約時能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原告
提供申請表交由被告填寫相關內容,再由被告交付巔峰公
司轉交原告申辦貸款,原告等並未限制被告閱讀契約之時
間或權利,且被告已依雙方約定之還款方式向原告共清償
5 期貸款,顯見被告對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已經瞭解。既然
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且對契約履行之方式了
解並依約清償貸款5 期,即便被告基於自身之理由放棄審
閱契約之權利,對被告取得貸款並用益於清償買賣價金不
生影響,原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
⒍有關巔峰公司類似之消費借貸模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在案,即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
商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
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
行。
⒎巔峰公司開幕酒會雖有邀請原告新光行銷人員到場致詞,但只是禮貌性致詞,其他企業也有到場,在說明會上原告
人員並未對產品作任何保證,也未對巔峰公司作任何之保
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在親友傳銷下,為獲較優惠之電話費率,才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給巔峰公司,被告係購買巔峰公司所推銷
之「行動假期」遞延性儲值商品,於申請表除申請人基本
資料及繳款方式外,在「經銷商填寫欄」復有辦理分期付
款金額36,000元,被告意思表示乃為分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此由申請表上載有巔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張即可
證明。況填寫申請表時,僅於申請人處簽名,其餘資料均
非被告填寫,巔峰公司行銷人員向被告推銷本件商品時,
亦未告知向原告貸款事宜,亦未有原告任何一方在場提起
貸款事宜。故被告主張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公司,被
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申請表上「誠泰行銷」及「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隱匿在左上角,字體細小,被告根本無法辨
識,如此蓄意訛詐,係一般人所無法理解。又系爭申請表
乃原告新光行銷隱匿貸款委託約定向另一原告臺灣新光銀
行申請貸款約定事項三合一,創設新型之定型化契約,以
誤導被告在「申請表」下方簽名即同時成立三種契約,致
被告拋棄收取自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借貸所得貸款並轉交予
巔峰公司收款權利,使出賣人巔峰公司直接自原告臺灣新
光銀行處取得貸款,此為主管機關明文規定認為法所不許
(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暨94年8 月31日企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可資參照)。
原告將本件貸款直接撥予巔峰公司,自應由原告向巔峰公司
催討。
㈢、申請表中「約定事項」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印刷在一般廣告用紙上(上面有手機圖片),被告直覺為
一般宣傳用即「要約引誘」,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之數
量繁多,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位置隱密,非被告一
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申請表背面
之貸款約定書記載定型化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
用極小印刷載明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
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
容等語,及有關同意由原告新光行銷代被告向原告臺灣新
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授權原告臺灣新光銀行逕行
撥款進巔峰公司指定帳戶內、不得以被告與特約商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原告等內容,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即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不成立。
㈣、原告雖提出電話徵信照會錄音,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查:
⒈電話徵信照會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僅係原告內部評估是否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為意思表示同意
與否依據,即電話徵信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原告主
張之申請表契約之要件。
⒉原告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原告公司徵信人員亦僅詢問「你是不是有『申請巔峰電信亞太行動』,要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而從原告徵信人員及被告回答之語音態度,被
告所瞭解原告徵信所詢問,乃回答填寫上開申請書購買上
開『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商品,並分期付款要求24期帳單寄回家中等,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原告並未在電話錄音中明確對被告說明被告簽署申請表,即表示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且上揭電話錄音
中並無原告徵信人員直接對被告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表示
或要約引誘之意思表示,或對被告提出借款要約為承諾或
提出貸款之要約,反之被告亦無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或有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意思表示,
是原告陳稱因徵信人員之徵信照會,兩造成立消費性借貸
契約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不符。
㈤、原告新光行銷經理曾多次在巔峰公司商品說明會上保證其公司已對巔峰公司做過審慎之評估,呼籲消費者放心,使
消費者誤信巔峰公司為銀行保證之公司。且原告臺灣新光
銀行獲有貸款與撥款金額之利益,如今卻把風險轉嫁給消
費者,藉由消費者商品貸款契約催討餘額,實屬不當。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宣布96年7 月1 日起針對消費者以分期付款購買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如
商品無法提供所約定之服務時,消費者可以拒絕給付餘額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明細表及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
被告對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價金總計為36,000元,被告僅繳納5 期,尚欠31,000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
經查:⒈原告所設計之申請表第一行已清楚標示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並非巔峰公司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至為明確。該申請表上雖無原告之名稱及蓋印,但
在被告簽名之「申請人」欄處上方清楚載有7 點約定事項
,其中第1 、2 、3 、4 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
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
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
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
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
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獲誠泰商業銀行
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
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且於申請表之背面印
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全部內容,該契約第5條亦約
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清償本貸款之款項繳
付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借款人向貴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
等語,可知被告已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其向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且授權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將上開契約內容填載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內,契約內
容即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所載,貸款金額為36,000元,分36期繳付,每期月付1,000 元。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亦已將上開貸款金額經由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巔峰公司帳戶
內,足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陳稱兩
造未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達成一致,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辯稱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內容複雜,字體細小、位置隱密,非被告或一般消費者於短時間內可以全部審閱
,原告卻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
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
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
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本院審酌:原告所
設計之申請表第一行已清楚標示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且在申請表背面也以不算小之字體標明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字,已極易辨別該申請表係
用以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使用,而非被告
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及「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等情形。此外,原告亦曾以
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申辦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
期貸款,被告答稱:「嗯!」(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屬實。綜合以上各情,
一般人應可知悉系爭申請表係為辦理消費性貸款,用以支
付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之價款,否則何需由原告再派
職員向被告核對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職業及連絡
人等是否正確?又何需每月由原告寄分期付款單通知被告
繳款?至於審閱期間究應以幾日為合理,應視契約內容長
短、複雜與否而定,非謂均應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始稱合法。而系爭申請表只有兩面,內容並不繁複,且申請表
右下角被告簽名處上方亦以紅字標示:「本人對申請表及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
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
此簽名」等語,提醒申請人注意,被告於簽名前,對此攸
關自己權益甚鉅之申請表及約定書內容,自應詳加閱覽後
,始能於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既於申請表上簽名,即推定
其於簽名前已經詳細審閱,充分理解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之
內容後,始於申請表上簽名,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其合理
之審閱期間,以致其無法知悉契約之內容,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準此
,尚難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不知情而不成立,
或謂該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不公平,而認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⒊再者,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實為兩個不同之主體,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之消費者,有以現金
、匯款、ATM 或信用卡一次付清,有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總
價款,並非一律須辦理消費性貸款不可,且原告臺灣新光
銀行仍保有核准與否之權限。因此,尚難因原告臺灣新光
銀行提供消費者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購買巔峰
公司之商品,即謂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為經濟上
之利益共同體。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向原告臺
灣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
銀行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
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
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
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至於如指示
給付之對價關係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僅得
向巔峰公司請求賠償,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所
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拒絕貸
款債務之清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討論意見)。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新光行銷之經理曾多次在巔峰公司商品說明會上保證其公司已對巔峰公司做過審慎之評估,呼籲消
費者放心,使其誤信巔峰公司為銀行保證之公司等語,惟
原告新光行銷否認有對巔峰公司為任何保證,陳稱僅在商
品說明會上為禮貌性致詞而已。經查,被告就原告新光行
銷曾為保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認被告所稱屬
實,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陳稱其所謂之保證,是指保證電話費會比較優惠,並非保證巔峰
公司不會倒閉,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所舉之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暨94年8 月31日企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性質上屬行政指導,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
至於被告所稱金管會宣布96年7 月1 日起針對消費者以分期付款購買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如商品無法提供所約
定之服務時,消費者可以拒絕給付餘額部分,是指96年7月1 日後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才有適用,本件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於94年間簽訂,並無上開函令之適用,被告執以主張拒絕給付餘款,亦不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新光行
銷又因代被告清償部分借款而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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