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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22日起每月償還1,000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償共計1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明細表及變
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20,000元未清償,且原告新光行銷因代被告清償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12,000元貸款債務而受讓此部分之債權,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20,000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2,000元,及均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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