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8,虎小,3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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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依序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23日起每月償還1,000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自94年9 月23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8 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償共計11,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
餘額尚有1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36,000元,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於93年8 月18日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確認並合
意後,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始核准前項貸款,依民法第94條規定,被告既已了解銀行照會之目的,並向銀行表示已簽
立申請表,契約即已生效力。
⒉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於93年8 月23日將准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 點及第3 點規定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帳戶,
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將前開金額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指定帳戶,使被告對巔峰公司之
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入巔峰公司
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足證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⒊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有關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部分,以及撥款用以清償申請人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之分
期付款總價均以紅色字體表示,且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亦以黑底白字顯示,足以辨識系爭申請表係用以向原
告臺灣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且明顯與一般買賣契約書有別
,並無隱密契約條款之情形,原告之申請表完全符合消費
者保護法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相
關規定。
⒋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無限制必須向原告等辦理消費借貸,被告亦可使用現金、信用卡或自行向其他金融機構
融資逕向巔峰公司清償價金,此與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之
效果並無不同。且被告於申請日至撥款日期間,亦可向原
告等表示撤銷貸款契約而有磋商之餘地,被告並不會因貸
款契約是否簽訂或准駁,而影響被告購買巔峰公司商品之
權利或機會。又被告僅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
非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購買商品服務,且本貸款約定利率
為零,倘若被告依貸款契約履行,並不發生任何違約金費
用,原告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及約定事項並無顯失
公平情形,且未違反民法第24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
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原告誤載為第11條)規定之意旨,目的在讓消費者於簽立契約時能有了解契約內容之機
會,原告提供申請表交由被告填寫相關內容,再由被告交
付巔峰公司轉交原告申辦貸款,原告等並未限制被告閱讀
契約之時間或權利,且被告已依雙方約定之還款方式向原
告清償13期貸款,顯見被告對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已經了解。既然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且對契約履行之
方式了解並依約清償貸款,即便被告基於自身之理由放棄
審閱契約之權利,對被告取得貸款並用益於清償巔峰公司
之買賣價金不生影響,原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
⒍有關類似巔峰公司之消費借貸模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在案,即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向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商
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者
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行。
⒎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原告新光行銷雖是母子公司,但業務分開,原告二人間有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原
告臺灣新光銀行透過原告新光行銷推廣其消費性貸款,並
無被告答辯狀第七點所稱之情形。
⒏申請表是好幾家公司的廣告,申請表內有清楚記載整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該標示紅色字體者,原告也已標示,符
合金管會之規定。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同樣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有發生申請表版本樣式繁多,而原告居然選擇較有利於原告之格式
,重新謄寫、偽造簽名之案例發生。
㈡、原告並未在申請表上蓋印或簽名,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並未成立。
㈢、申請表之字體細小,密密麻麻,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答辯狀誤載為第11條)規定,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申請表背面之貸款約定書記載
定型化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載明本
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
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申請表中約定: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
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項交付巔峰公司,但被告應付
還款義務,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抗原告等免除
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
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上開約定均屬無效。
㈤、同樣案例臺北地院96年度北小字第1146、4747號民事判決消費者勝訴,認為原告係架設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
36,000元向巔峰公司預買7,500 分鐘行動電話費,原告新光行銷先行扣除百分之十七.二五利息手續費6,210 元、10,000元共管信託基金及百分之五放款保證金1,800 元,僅剩17,990元給巔峰公司。
而巔峰公司需支出手機囤貨每支5,000 至7,000 元、業務獎金9,750 元及固網7,500 分鐘話務成本每分鐘4 元,合計需3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被告。
以上即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㈥、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應明確分離,業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是法源應予遵守。本件申請表表面看
來是被告與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被告亦作
如此想,簽名者亦只巔峰公司及被告二人。雖知原告含混
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臨訟混水摸魚,曲解害
人,請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以謝天下。
㈦、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委任原告新光行銷辦理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銀行間之貸款契約,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其結果:非銀行業者經營銀行業,銀
行業者經營其專業核准外之電信事業。例如委外應簽訂契
約而未簽訂。委外卻違反銀行法第5條、第5條之一、第
29條、第29條之一,對不特定多數人吸金,每人48,000元,共計28,000人交錢給非銀行業者,金額總計13億4 千4百萬元。此鉅款原告先以手續費百分之十七.二五、保證
金百分之五回存,再向消費者追索貸款本金及違約之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因此本案絕非單純借貸案件。
㈧、原告新光行銷幫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承辦本業務是一種詐騙行為,這份申請表是無效且違法的。該申請表折三摺,分
期付款輕鬆購這一頁放在最上面,「分期付款輕鬆購」等
字特別匡起來,在廣告學這個圖樣稱為視覺引導,所匡取
的文字就是本申請表之主體,所以展開整張正面、背面之
申請書,就是要提醒注意本申請表是分期付款,該申請表
內擠近上萬字,字體為0.03825 米平方,其中夾雜與本件無關之文字。就好像今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它是定型化契約,被告不可能簽了該租賃契約後房子就被
移轉轉賣,而且取得價金是與所有權人不相符之人分贓,
所以本契約是集體詐騙之證據。因定型化契約是經過撰稿
審核、討論修正才印刷的,所以本件是審慎之犯罪,本契
約無效也是犯罪之證據。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明細表及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
被告對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價金總計為36,000元,被告僅繳納13期,尚欠23,000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
經查:⒈原告所設計之申請表上雖無原告之名稱及蓋印,但在被告簽名之「申請人」欄處上方清楚記載7 點約定事項,其中
第1 、2 、3 、6 點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
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
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
求申請人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
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
受讓與否之權利。」「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
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
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
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申
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
、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
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於申請表上載明辦理分期
付款之金額為36,000元,分36期繳付,月付1,000 元,申請表之背面並印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全部內容。可知
,被告已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其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內容即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所載,貸款金額為36,000元,分36期繳付,每期月付1,000 元。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亦已將上開貸款金額經由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巔峰公司帳戶內,足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以原告未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印,
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申請表之字體細小、密麻,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原告卻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消費者保護法
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
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
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所設計
之申請表有一面三分之一處印有「分期付款輕鬆購」、「
誠泰購物戀」等字,該面三分之一處並印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之全部內容,「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字之
字體不算小,一目了然(見本院卷第3 、56頁)。
另一面則係申請表之內容,申請表第一行載有「誠泰行銷」等字
,簽名欄上方並以紅字標示前述約定事項。被告不否認申
請表上申請人之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且自承其係看見申
請表背面寫著「分期付款輕鬆購」等字,認為是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電話時數,可見被告亦已看見「分
期付款輕鬆購」下方之「誠泰購物戀」及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等字,衡情一般人應可知悉該申請表係辦理消費性
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之價款
,否則何需由原告新光行銷介入其中,又何必記載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等內容?被告填表時年近41歲,從事設計師工作,有20年之社會經驗(見申請表上所載資料),自無從諉為不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既已清楚記載
於申請表上,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及「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
其存在或辨識」等情形。至於審閱期間究應以幾日為合理
,應視契約內容長短、複雜與否而定,非謂均應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始稱合法。而系爭申請表只有兩面,內容並
不繁複,且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 點亦以紅字標示:「申請
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
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
意共同遵守之。」等語,被告既於申請表上簽名,即推定
其於簽名前已經詳細審閱,充分理解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之
內容後,始於申請表上簽名。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其合理
之審閱期間,以致其無法知悉契約之內容,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已不足採。何況
,簽名處上方已提醒申請人注意,被告於簽名前,對此攸
關自己權益甚鉅之申請表及約定書內容,自應詳加閱覽後
,始能於申請表上簽名,倘因被告本人之疏忽、不在意或
因相信巔峰公司招覽人所述,未經閱覽即於申請表上簽名
,自應由被告負此不利益之後果,不得謂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因被告不知情而不成立。準此,尚難謂該契約條款
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認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無效。
⒊又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實為兩個不同之主體,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以
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
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銀行間,則應屬消
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
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
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對價關係具
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僅得向巔峰公司請求賠
償,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拒絕貸款債務之清償(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討論意見)。是以,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 點約定:「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只是重申法律關係而已,並非
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
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被告辯稱申請表上之約定條款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為不足採。
⒋另臺北地院96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第4747號等民事判決,均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
。此外,被告所稱金管會之函示,性質上屬行政指導,並
非法規命令,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執以為抗辯之理
由,自非有理。
⒌此外,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委託原告新光行銷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僅係將貸款之申請及撥款等手續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代為處理而已,是否核准貸款仍係原告臺灣新光銀
行所決定,貸款者為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並非原告新光行
銷,故無被告所稱非銀行業者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至於
被告陳稱申請表背面將「分期付款輕鬆購」等字匡取起來
,是要提醒注意本申請表是分期付款等語,為被告個人對
該文字之片面理解,綜合申請表上之其他文字記載,一般
人應可知悉本表係辦理消費性貸款,而非巔峰公司之分期
付款買賣,已如前述,被告執以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非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新光行
銷又因代被告清償部分借款而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11,000 元 ,及均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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