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8,虎簡,1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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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辛○○

壬○○
巷57
B○○
玄○○
A○○
黃○○
酉○○
天○○

宇○○
宙○○

丑○○
亥○○
己○○
C○○○
7號
未○○○
戌○○○
庚○○
戊○○
癸○○
子○○
午○○
辰○○
巳○○
卯○○
號之6
丁○○
甲○○
乙○○
申○○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亥○○、己○○、C○○○、未○○○、戌○○○、庚○○、戊○○、癸○○、子○○、午○○、辰○○、巳○○、卯○○、丁○○、甲○○、乙○○、申○○、丙○○應就其被繼承人寅○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六分之二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符號A部分面積二八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天○○、宇○○、宙○○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亥○○、己○○、C○○○、未○○○、戌○○○、庚○○、戊○○、癸○○、子○○、午○○、辰○○、巳○○、卯○○、丁○○、甲○○、乙○○、申○○、丙○○公同共有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符號E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符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玄○○、A○○、黃○○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B○○、玄○○、A○○、黃○○、酉○○、天○○、宇○○、宙○○、丑○○、亥○○、己○○、C○○○、未○○○、戌○○○、庚○○、戊○○、癸○○、子○○、午○○、辰○○、巳○○、卯○○、丁○○、甲○○、乙○○、申○○、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144 地號、地目建、面積91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丑○○、亥○○、己○○、C○○○、未○○○、戌○○○、庚○○、戊○○、癸○○、子○○、午○○、辰○○、巳○○、卯○○、丁○○、甲○○、乙○○、申○○、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六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辛○○:被告辛○○尚未複丈自己分得之土地,所以不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
㈢、被告壬○○、B○○、玄○○、A○○、黃○○、天○○、宇○○、宙○○、丑○○、亥○○、己○○、C○○○
、未○○○、戌○○○、庚○○、戊○○、癸○○、子○
○、午○○、辰○○、巳○○、卯○○、丁○○、甲○○
、乙○○、申○○、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寅○及原告、被告辛○○、壬○
○、B○○、玄○○、A○○、黃○○、酉○○、天○○
、宇○○、宙○○所共有,原共有人寅○於民國54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丑○○、亥○○、己○○、C○○○、未
○○○、戌○○○、庚○○、戊○○、癸○○、子○○、
午○○、辰○○、巳○○、卯○○、丁○○、甲○○、乙
○○、申○○、丙○○為寅○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寅○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11、29-58 、69-93 、102 頁)。
本件因寅○之繼承人眾多,大部分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調解,系爭
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該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訴請被告丑○○、亥○○、己○○、C○○○
、未○○○、戌○○○、庚○○、戊○○、癸○○、子○
○、午○○、辰○○、巳○○、卯○○、丁○○、甲○○
、乙○○、申○○、丙○○等人應就寅○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側緊臨雙線道之馬路,由南往北依序有原告與被告宇○○、
宙○○新建之磚造平房;被告辛○○、壬○○、酉○○共
有之三合院平房;及被告B○○所有之平房坐落其上,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23 、59-60 頁)。
原告及到場之被告酉○○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他被告除被告辛○○外,經本院合法送達分
割圖後,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被告辛○○雖表示反對
,但其所述不知道自己持分多少、所分得之土地未經丈量
等理由,均非針對分割方案有何不當而為陳述。且本院審
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分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
積,並無被告辛○○所擔心面積不足之問題。又每位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其等之使用現狀相符,每筆土
地之形狀均屬方整,無日後不利建築房屋之情形。且本件
係東西向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緊臨道路,東側
與西側土地之寬度大致相等,亦無價值差異之問題。是本
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土地之整體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尚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
規則第10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天○○、宇○○、宙○○之應有部分雖設定新臺幣7,2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下稱龍潭鄉農會),惟
龍潭鄉農會已同意將其對原告及被告天○○、宇○○、宙
○○之抵押權,轉載於其等分割後所取得之符號A 部分土
地上,有龍潭鄉農會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42 頁)。
則依上開說明,龍潭鄉農會對原告及被告天○○、宇○○、宙○○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其等所取得之A 部分土地,併此
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由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 元、測量費3,375 元及分割圖繪製費4,975 元,被告則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0,340元,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原共有人寅○部分,應由被告丑○○等人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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