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8,虎簡,1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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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F-G-H-I-B-F所圍區域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30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62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鑑定圖所示F-G-H-I-B-F 所圍區域面積10.84 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在36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曾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鑑界測量,界址從未變動。
被告與鄰地之界址問題,曾經鈞院判決確定,之前測量時沒問題,為何本件測量卻說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二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F-G-H-I-B-F 所圍區域面積10.8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
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36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曾委請虎尾地政鑑界,當時測量該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0.84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測量屬
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以98年1 月7 日測籍字第097001365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 、67-69 頁)。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虎尾地政之上級機關,其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6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虎尾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見本院卷第68、68-1頁)。
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次測量係依據86年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而施測,所使用之儀器及方法較為先進所
測出之界址點應較五十幾年間虎尾地政之測量精準。是縱
被告陳稱其於建造房屋前曾委請虎尾地政測量等語屬實,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應較為可採
,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所稱其於86年間與東側土地所有權人間確認經界訴訟業已確定一節,固據被告提出本院86年度虎簡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觀之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乃被告共
有之362 、363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207 之8 、207)與訴外人即東側36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207 之9)所有權人周木三間之經界訴訟,與本件無涉。且依上開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㈡第4 行記載:
「…經查,本院委請虎尾地政事務所鑑測該兩筆土地之南
端界址,原告周木三指界位置為丙○○建物東側外緣往西
4 台寸(12公分),即圖面上D 點,被告丙○○指界位置在水泥柱東側外緣,即圖面上C 點(即D 點往東45公分),依地籍線測量位置則位於C1點,即被告丙○○所有建物東側外緣往東3 公分(C1點與D 點距離15公分,與C 點距離30公分),如依照E 、C1點之連線為兩造之經界線,則207 之8 、207 、207 之9 地號土地面積適與土地登記簿相符等情,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況207 地號土地上被告丙○○於78年間在虎尾鎮○○路拓寬時,修建其舊有建物,改建為目前之磚造瓦頂平房,其牆壁東側外緣往
東3 公分即地籍線位置,可見其歷年來使用之位置與地籍
線吻合,…」等語,可知上開判決係以362 、363 與36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三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由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檢附之虎尾地政函、309 (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362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補正表及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等資料所示(見本院第70-8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次亦係以重測時經區域性不動產糾紛協調
委員會調處結果,即以兩造土地舊地籍圖之界址為經界線
測量,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並無不同,被告執
以抗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誤,尚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F-G-H-I-B-F 所圍區域面積10.8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及測量費28,320元,合計為30,420元,應全由被告負擔。
因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先行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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