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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李堃墅即靜驊銀樓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如有逾期繳款,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詎截至97年10月1 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387,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8,41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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