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8,虎簡,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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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6,482 元,及其中266,202 元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10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額度為270,000 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惟須另給付手續費,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清償,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外,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33,691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注意事項及本金餘額計算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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