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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N4-212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安安婦產科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林財正所有,由訴外人林于翔駕駛停放在安安婦產科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6155-WP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損,林財正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約給付林財正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9,267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車執照、林于翔之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調查報告表上清楚記載:「被告駕駛N4-2128 自小客車自安安婦產科就診完畢欲開車離開時,不慎撞擊停放
於安安停車場的三輛自小客車分別為N5-0118 自小客車、2228-UC 自小客車、6155-WP 自小客車」等語,且被告於99年3 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N4-2128 號自小客車,在虎尾鎮○○路○ 段安安婦產科停車場欲倒車出停車場,不知怎麼了就撞上了
」等語,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不慎駕駛所致,被
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雖上開決議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
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
加,使得侵權行為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
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
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
果,非但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因該汽車有車禍事故
之紀錄,造成商業價值之減損。故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
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自無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被告顯有過失,前已論
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查,原告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9,318 元及工資、鈑金等9950元,其中工資部分因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零件部分,參照卷附估價單所列項目,亦均係用於修
復B車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後圍板鈑金等所必要。且
雖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B車是97年5 月出廠之汽車,該車之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更換新
零件而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
參照前述說明,應認本件無將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再予
以折舊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7元,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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