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9,虎小,13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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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自民國(下同)99年6 月26日起算,嗣於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減縮自99年6 月28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
│編│發票日│付   款   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利息起算│
│號│      │              │臺幣)  │        │日      │
├─┼───┼───────┼────┼────┼────┤
│1│99年5 │京城銀行西螺分│10,000元│0000000 │99年5 月│
│  │月26日│行            │        │        │26日    │
├─┼───┼───────┼────┼────┼────┤
│2│99年6 │京城銀行西螺分│10,000元│0000000 │99年6 月│
│  │月26日│行            │        │        │28日    │
├─┼───┼───────┼────┼────┼────┤
│3│99年7 │京城銀行西螺分│10,000元│0000000 │99年7 月│
│  │月26日│行            │        │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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