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9,虎簡,44,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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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426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丁○○所共有,被告即丁○○之配偶於新建坐落同段321 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8 鄰廣興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逾越疆界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為方便被告建屋時堆放物品及工程車進出使用,並未同意建造圍牆,
被告擅自建造圍牆,將共有土地當作私人土地使用,使原
告完全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與丁○○是親兄弟關係,原告又住在系爭土地隔壁,圍牆建造時原告在場,不可能不知道建物有無越界。
且系爭房屋之圍牆是經原告同意後興建,被告之夫丁○○於民國(下同)67年即繼承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告亦曾共同生活於此建物內至88年才遷出,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並未超越原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不可能不知,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後又起訴請求拆除,顯為惡意違反誠信。
系爭圍牆並未影響附近居民出入之行車安全,被告多次與原告調解未果,也曾提出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面積,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一.五給付租金予原告,但皆遭拒絕,顯然係蓄意為難被告使其造成拆除圍牆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丁○○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徵得原告及丁○○之同意,才興建系爭圍牆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上開同意書上記載:「茲有(詳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附表起造人名冊)甲○○,擬在下列土地(即指系爭
土地及同段426 之14地號土地)建築地上3 層、地下0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 棟業經丁○○等人完全同意,為申
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佐以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426 之14地號土地上,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第1 層面積129.19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118.96平方公尺,第3 層面積66.0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2.9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未包含圍牆在內,可見原告應係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之主體建物部分,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圍牆在內。又本
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詢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
其建築範圍是否包含圍牆在內?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主體建物部分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何以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需檢附系爭土地所有
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原告申請之建築執照未
包含圍牆在內,圍牆部分是否應再申請其他執照?是否需
再提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雲林縣西螺
鎮公所函覆稱:被告向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建築範圍
只有主體建築物部分,不包含圍牆在內;本案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即以系爭土地及426 之14地號土地為申請建築基地,西側部分為指定建築線時指定退縮之道路退縮地,若
未取得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造成該筆土地為畸零地
,而導致426 之14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且本案係以該二筆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本案申請建造執照
時,並未申請建築圍牆,其圍牆部分應申請雜項執照,但
須於合法所有權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地上申請建
築,而本案經查係於道路退縮地上建築圍牆,屬非法之建
築;若被告欲申請合法之圍牆雜項執照,不得再使用原來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該圍牆係建於道路退縮地上,屬
非法之建築,無法再申請等語,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9年7 月21日西鎮工字第099001190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益證原告陳稱其僅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未同意興建圍牆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㈢、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20日建築完成,此由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98年7 月20日前簽立,依98年1 月23日修正(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出租、出
借均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土地之出租、出借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
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
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被告興建圍牆縱已得其夫丁○○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因未得
原告之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故難認被告為有權占有。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居住在隔壁,不可能不知道圍牆有無越界等語,惟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
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不論原告於被告興建圍牆時,是否已知悉該圍牆越界建
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均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拆除圍牆。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圍牆係蓋在原有建物之位置上一節縱認屬實,然原有建物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
同,並非依據原有建物位置興建圍牆,即謂被告係有權占
有,何況原有建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屬不明,被
告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堪認定。又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99年3 月9 日雲西地二字第099000128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2-33 頁),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足堪認定。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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