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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北縣,惟原告主張其從事混凝土運輸工作之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西螺鎮、虎尾鎮及斗南鎮等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4日調解程序開庭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20,000 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0月、11月份替被告從事雲林區○○○路工程之混凝土運輸施工,雙方約定一天薪資為7,500元,9 小時計1 天,原告於98年10月份做183 小時,11月份做81小時,合計共做264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送工資為220,000 元,惟被告卻避不見面,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工作時數之估價單36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而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3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7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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