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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廖啟成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 告 姜麗鑫(即被告姜瑞傑之承受訴訟人)
姜治華(即被告姜瑞傑之承受訴訟人)
姜治國(即被告姜瑞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麗鑫、姜治華、姜治國為被告姜瑞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姜瑞傑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4 年4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姜麗鑫、姜治華、姜治國等3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存卷可參,且渠等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 日彰院恭家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姜瑞傑之訴訟,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姜麗鑫、姜治華、姜治國為被告姜瑞傑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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