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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程一雄
特別代理人 程林秀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程一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程林秀妙於本院一○四年度虎小字第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程一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程一雄因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出庭答辯,爰聲請選任訴外人即被告程一雄之母親程林秀妙為被告程一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程一雄經診斷證明為因慢性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維生,現生活已無法自理乙節,有天成醫院民國104 年11月20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程一雄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欠缺訴訟能力,已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程林秀妙為被告程一雄之母親,與被告程一雄關係密切,且程林秀妙亦具狀表示願意為被告程一雄之代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程林秀妙於前揭訴訟事件為被告程一雄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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