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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豪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2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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