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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承傑
被 告 陳正龍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訴外人吳佩珊,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巷00號前下客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停車讓吳佩珊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遂遭該右後車門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皮下淤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000元、看護費用50,000元;
又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均無理由,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吳佩珊業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即係由吳佩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遂未一同簽立調解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皮下淤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聯宏骨科診所10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9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13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下稱偵卷)。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上揭規定並遵守之,而依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乘客吳佩珊要在虎尾鎮光復路206 巷40號前下車,因道路右側整排均停滿車輛,伊遂暫停在前開地點讓吳佩珊下車等語(參警卷第4 頁),已堪信被告
於乘客要求下車之際,並未選擇適當之地點即逕行臨時停
車之情為真,再參酌被告上開逕行臨時停車,致生客觀上
有乘客可能未注意道路上往來行人或車輛而驟然開啟車門
,致與經過之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因此被告本應
於其停車後,負有應提醒乘客欲開啟車門時要注意往來之
行人或車輛之義務。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來不及看有無
來車,吳佩珊立即將本案車輛右後車門開啟等語(參警卷
第4 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且
未提醒該乘客開門需注意後方來車,而肇致系爭車禍,其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核堪認定。而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等事實,既經認定屬
實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
193 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
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
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
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不能工作受有5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固因系爭車禍而於103 年7 月16日至聯宏骨科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6頁)。
惟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固然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持續走動,然靜態文
書工作仍能完成等節,有聯宏骨科診所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第29頁),且依原告任職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所從事之建管行政工作性質,併參以其所受傷害之程度,
尚難認有何喪失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其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為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家人看護,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庸看護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不需要看護乙情,有聯宏骨科診
所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9頁),且前開回覆單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聯宏骨科診所之回覆
,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即
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挫傷併皮下淤血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公職,名下有數筆不
動產及數筆利息所得;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為計程車駕
駛,名下有汽車1 輛及營利所得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
外(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警卷
第2 頁、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院看診,其身體、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在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在上開地點停車,伊遂從本案車輛右側通過等語,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4頁),是原告違規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無
疑。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定為: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有該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考(參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故本院審酌本件
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始為允當,至被告與吳佩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60%,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 元(計算式:10,000元×40%=6,000 元)。
㈤、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與共同侵權人即乘客吳佩珊成立
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可考(參警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系爭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臨時停車未遵守前揭規定及未促使乘客吳佩珊注
意後方來車,而乘客吳佩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所
致,吳佩珊業已賠償原告4,4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9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存參(參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4,400 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復原告原得請求吳佩珊與被告連帶賠償6,000 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及吳佩珊內部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每人應負責賠償
之內部分擔額為3,000 元,吳佩珊上開調解金額逾其應分擔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吳佩珊業已賠償原告4,400 元之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為清償,於
吳佩珊對於原告上開清償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得主張同免其責任。依上論述,被告及吳佩珊原應連帶賠
償原告6,000 元,然因原告與吳佩珊業已成立調解,原告已受領4,400 元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00 元(計算式:6,000 元-4,400 元=1,600 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乃因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1,6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敗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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