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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施柏任
王裕程
被 告 李昇鴻即李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詎原告前已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予強制執行,惟僅就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2,897 元,及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係得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尚有依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差額可向被告請求,爰就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間所生之利息差額188,130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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