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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秀蓮
被 告 張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之用,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
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被告辯稱已交付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黃麗英收受,原告未委任黃麗英代為收受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黃麗英為原告委任向被告借款並收受借款之人,被告業已依黃麗英之指示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中204,000 元匯入訴外人魏錦輝所開設之帳戶,196,000 元以現金交付予黃麗英,且因黃麗英業已向被告清償50,000元,被告亦已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撕毀,是被告僅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㈡被告透過其子即訴外人蘇賜銘之帳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匯款至魏錦輝之帳戶,匯款金額為204,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欲向被告借款,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乃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係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有交付系爭本票借款350,000 元之事實,僅提出受款人為魏錦輝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曾由蘇賜銘所開設之帳戶分別匯款204,000 元、196,000 元至魏錦輝、被告之帳戶乙節,前開匯入之帳戶既均非原告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6日交付35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委任黃麗英向被告借款並收受借款,被告始依黃麗英之指示將204,000 元匯入魏錦輝之帳戶,並提領196,000 元現金交付黃麗英等語,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黃麗英有權代理原告收受借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辯稱兩造間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已成立借貸契約等情,尚無所據,難認可採。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被告既未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借款關係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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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虎簡字第1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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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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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秀蓮 │350,000 元│101年12月6日│102年6月6日 │554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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