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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品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法定代理人 洪天財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面積6,030 平方公尺供耕作使用,於97年間因居民抗爭,遂與被告協議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清償97年度之租金,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
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後,被告仍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12,240元,並向鈞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40元,原告於102 年3月14日聯繫被告,將租金12,240元匯入被告開設之帳戶,前開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卻故意不法向鈞院聲請續為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230 地號、2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 分之5 ,下分別稱229 地號、230 地號、23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經鑑價價格為872,600 元,嗣於102 年4 月11日由訴外人徐佑明拍定229 地號(拍定價格247,000 元)、231 地號土地(拍定價格291,000 元),因230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人應買,致原告受有334,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872,600 -247,000 -291,000 =334,600 )。
㈡、又鈞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之送達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然原告於98年間實際居住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且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上亦記載「江瑞貞0000000000(妻)租住斗六市鎮北里萬年路」、「承租人:黃品竣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既知悉原告之住所是在○○路000 巷00號,及原告與配偶江瑞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卻向鈞院陳報原告沒有在居住之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處所(下稱○○路00號)。
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該戶籍地即難認係屬原告之住居所,鈞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逕向非原告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及未居住之○○路00號地址送達並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應不合法,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
㈢、另原告業已於98年間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98年度租金18,360元,被告業已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卻又向鈞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並執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催討98年度之租金,並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34,6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執行程序中清償積欠租金12,240元,然尚有訴訟費用1,000 元未清償,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另支出執行費用,合計原告尚有11,826元未清償,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受償,被告依法為強制執行,應為合法之權利行使。
再者,鈞院執行處依鈞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執行之處,若有違法執行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救濟,而原告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是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執行。
又雖230 地號土地為道路,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惟231 地號土地雖經鈞院拍定,亦因被告足額受償而撤銷拍定,230 地號、23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雖經拍定予徐佑明,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因而消滅,原告並無權利受損。
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98年度之租金部分,業經鈞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且上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亦經鈞院104 年度小抗字第1 號及104 年度六再簡字第2 號判決認定送達合法無訛。
至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請求98年度租金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與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金額不符,無從證明係清償98年度之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並經本院拍定229 地號、231 地號土地,拍定價金合計為538,000 元。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具狀表示因原告業已清償12,240元,原聲請分配金額24,066元予以減縮,被告於前開拍賣程序受償之金額為11,826元。
㈢、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被告執本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 筆土地,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列債權額合計為24,066元,惟因原告業已清償12,240元,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具狀減縮分配金額為11,8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9558 號給付租金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認為真。
是原告既僅清償12,240元,未足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自得以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續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其債權,係依法行使其正當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何善良風俗可言,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卷㈠第20頁),再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亦載明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為其住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卷第1 頁),自堪認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即為原告之住所。
原告固主張其自98年間即居住在○○路000 巷00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未居住在○○路00號,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逕向該戶籍地及○○路00號地址為送達,即送達不合法云云,惟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原告主張其因農民保險之身分而設籍在○○街00巷00號,益見原告並無廢止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堪信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地址仍應為原告所設定之住所。
另原告雖稱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反面第17條下方有記載「江瑞貞0000000000(妻)租住斗六市鎮北里萬年路」、「承租人:黃品竣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既知悉其之住所是在○○路000 巷00號,及原告與配偶江瑞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卻向本院陳報其沒有在居住之○○路00號處所云云,然查,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並無法得出「江瑞貞」為其配偶之資料,是縱認江瑞貞確實有租住在○○路000 巷00號,亦無從因而認定原告即係居住在該處,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亦居住在○○路000 巷00號之事實。
又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僅記載「斗六市鎮北里萬年路」,並未記載全部地址,亦難逕推認被告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在○○路000 巷00號。
況依上開說明,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原告既無廢止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已如上述,亦難徒憑原告另有○○路000 巷00號地址之居所,即逕認該居所即為原告之住所。
綜上,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既仍為原告之住所,則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正本於101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卷㈠第35頁),應屬送達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97年度終止或被告重複請求系爭土地之98年度租金12,240元,被告是以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被告重複請求租金、租賃契約業已於97年度終止之主張縱認屬實,顯然均係在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給付租金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自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相符,是原告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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