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4,虎簡,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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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吳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509 元,其中88,957元自民國101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63 元,其中88,957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

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迄今共計欠款163,763 元(含本金88,957元、利息74,806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63 元,其中88,957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支付命令不服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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