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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告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良
施明輝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承包被告之機械科機具設備搬遷(含工場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6,168 元,原告並繳交覆約保證金78,600元。
系爭工程經雙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20日,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後,以原告施作的鍍鋅鐵片較薄,厚度不到1mm ,扣款5,000 元,又以無熔絲附漏電開關18只(2P20A )、ABS 開關盒18只、無熔絲附漏電開關6 只(3P 30A)、PST 開關箱1 只等瑕疵,扣款18,470元,共逕自扣除23,470元後,僅給付原告契約價金762,698 元,又以雙方未能達成如何處理車床機台損害之協議,未將履約保證金78,600元返還;
關於鐵櫃1mm 的鍍鋅鐵片部分,被告要求用舊的材料,再補一些鐵板給原告,但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夠,所以做不到1mm 的厚度,該部分被告以估價逕自扣除5,000 元不合理。
被告扣除的無熔絲附漏電開關18只(2P20A )、ABS 開關盒18只、無熔絲附漏電開關6 只(3P30A )、PST 開關箱1 只及工資,共18470 元部分,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有請偉盛企業社實際施作。
㈡又原告函請被告加價30萬元,包含下列細目:①門控器組(電鎖、磁力鎖等),22,700元②監視器及鏡頭,14,250元③60個角架及三夾板(48M ),80,000元④木作隔間及鎖箱,20,000元⑤拆解燈具、吊扇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等共163,050元。
㈢車床機台傾倒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之老師不當指揮原告的員工蘇文信所致;
被告提出由請華勝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修理上開車床的單據24,550元,惟原告質疑華勝公司是否有真的進行維修。
㈣在系爭工程外,原告另外為被告施作之鎖箱、拆解燈具、吊扇及3條電纜部分,同意以5,000元及8,800元計價。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70 元(23,470+78,600+30萬=402,07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104 年12月16日協調會中,同意驗收缺失依契約第4條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金額由被告洽詢市場價格。
原告依契約書中「機械科設備配電與搬遷招標規範說明」(下稱招標規範說明)第8 點,應將工具料櫃切割焊接成獨立7 個櫃,切割後兩側與後側加裝骨架和1mm 鍍鋅鐵片。
原告施作的鍍鋅鐵片較薄,厚度不到1mm ,所以將原告施作較薄的背板全部換掉改成1mm 的背板,估價出來是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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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施作的內容亦有缺少無熔絲附漏電開關18只(2P20A)、ABS 開關盒18只、無熔絲附漏電開關6 只(3P30A )、PST 開關箱1 只的瑕疵,經被告另委請偉盛企業社估價後施作,花費共18,470 元,故逕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786,168元扣除23,470元後,將價金762,698 元給付原告。
㈡原告於搬運機械過程中,因其員工蘇文信之疏失,將一台車床機台傾倒,造成損害,經華勝公司維修前後螺桿、L 型手柄、大手輪、偉座螺桿、排齒心軸、手柄、機台X 軸及Z 軸主軸精度校正及車牙導螺桿,維修費用共24,550元,被告就此損害與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部分主張抵銷。
㈢在系爭工程外,被告有請原告施作鎖箱1 只,此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 元,被告另請原告拆除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部分,願給付原告8,800 元。
㈣原告主張之其餘追加部分,均係原告依契約應施作之內容,並未增加項目,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㈤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辦理機械科機具設備搬遷工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原告以786,168 元得標,嗣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8月17日簽訂契約,合約總價為786,168 元,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78,600元,此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61頁),被告於扣除23,470元後,已將工程款762,698 元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上開工程,依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者有:①銑床需加配100V*10A插座3 孔1組(含獨立漏電開關),其中獨立漏電開關未施作;
②7 個櫃後(切割後兩側與後側骨架和1mm 鍍鋅鐵片)與現況不符規範;
③車床6 台須裝設獨立漏電開關;
④空壓機1 台獨立漏電開關未施作等情,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併參以招標規範說明第3 點記載「車床為28台…,銑床為18台…,空壓機為4 台…,需配合本科提供車床工場機台分配位置圖、綜合工廠機台分配位置圖、CNC 工場機台分配位置圖實施配電與遷移至相關位置並定位和調整水平,配電機台用電規格暨位置如圖說明…,各機台需裝設獨立漏電開關並裝於電控箱內…,每一台銑床除機台電源另需加配100V*10A插座3 孔1 組(含獨立漏電開關)」,又第8 點記載「搬遷明細表中47項工具料櫃須配合搬遷切割焊接成獨立7 個櫃後(切割後兩側與後側加裝骨架和1mm 鍍鋅鐵片)搬遷至指定位置…」,從上開驗收紀錄與招標規範說明來看,驗收紀錄缺失部分均包含在招標規範說明的範圍內,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堪認驗收紀錄足堪採信。
㈢對於上開4 點驗收缺失如何處理,雙方於104 年11月16日協調會中,原告同意被告就前開①③④之瑕疵向廠商估價之金額18,470元,亦同意前開②的瑕疵以被告向廠商估價的8,000 元計算,此有該次協調會會議逐字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0 、411 頁)。
而契約書第4條(一)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上開契約規定被告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有減價收受之權利。
本件被告之工程既有上開瑕疵,與契約規定不符,被告以另行委請廠商修復之18,470元及估價之5,000 元(較該次協調會估價之8,000 元為低),對原告主張減價收受,自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中扣除,自屬有據。
原告質疑偉盛企業社是否有完成上開①③④的工作,聲請傳喚偉盛企業社負責人,本院認為原告既已同意以18,470元減價,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原告又主張驗收紀錄中記載②7 個櫃後(切割後兩側與後側骨架和1mm 鍍鋅鐵片)與現況不符。
原告對此亦自承其所製作的鐵片的厚度不足1mm ,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提供足夠的材料施作等語,被告則表示依招標規範說明,原告應自備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本院認為從契約書第5條(六)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從招標規範說明來看,並未約定上開鍍鋅鐵片應由被告提供材料,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供材料云云,顯不可採。
㈣原告僱工於搬運過程中,將一台車床傾倒,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車床傾倒,係因被告學校人員不當指示所致,惟被告否認有何指示原告員工如何搬運車床之行為。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車床傾倒時,其並未在現場(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又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搬運車床之蘇文信到庭證稱:我從事堆工機及吊車的工作已有10多年,本件搬運的車床有30多台,我原本是從上面吊都沒有事,但在搬運最後1 台車床時,被告學校老師叫我從下面去吊,我堆高機插進去車床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6 頁)。
本院從104 年11月16日協調會會議逐字稿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最尾台的機器,車床的機器,我本來在想最尾台的,放心啊,就到樹底下坐…,那機器壓到繩子,要吊的繩子壓住,那堆高機的師父是打算要拿繩子起來,繩子起來時,我們那師父打算要插中間,想講插一下,浮一下,繩子拉出來就好了。
就是有人講不通插中間,要插下腳,插一下下腳就倒去」,被告學校林仁德主任回稱:「我是叫他不要插中孔,但是我沒有叫他插下腳,他自己要插的,他那個老闆開堆高的技術那麼醜,鏟下去就衝出來,日時當然就倒掉。」
(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
證人林仁德亦到庭證稱:最後一台車床搬遷時我在現場,開始是堆高機要從車床底部橫桿直接撐起來,我要求不要這樣做,我要求工人拿扁繩從車床底部往上拉的方式來吊,但堆高機衝瞬間移動,造成車床傾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
對於原告之工人移動其他機台的方式,均是以將繩子穿過中間橫桿的方式搬運,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惟此搬運方式,證人即華勝公司負責人王智弘到庭證稱此種搬運方式會傷到機台的橫桿,影響車床的精確度(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可知證人林仁德制止原告員工從中間橫桿撐起的動作,是為保護機台橫桿的精確度,其制止行為自屬合理。
本院認為證人蘇文信既為專業堆高機及吊車業者,自有搬運之專業技能,能正確判斷如何搬運被告之車床,其稱係受被告學校老師要求之方式搬運而造成車床傾倒,惟為證人林仁德所否認,本院認為證人蘇文信之證詞極可能是為脫免自己責任,本院尚難採信其片面之詞。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原告既未能證明車床之傾倒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應認為係證人蘇文信之過失導致車床傾倒,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證人蘇文信為原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㈤原告質疑被告並未實際修理傾倒的車床,認為估價單及發票不能證明有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經查,被告提出華勝公司之估價單上記載之品項為前後螺桿更換、、L型手柄、大手輪、偉座螺桿、排齒心軸、手柄、機台X 軸及Z 軸主軸精度校正及車牙導螺桿,總價為24,5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又被告提出華勝公司所開立金額為24,550之發票及被告學校原始憑證黏存單,證明已給付華勝公司24,550元(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又證人即華勝公司負責人王智弘到庭證稱:被告學校請我去現場看損害的車床,車床的東西有斷掉或歪掉,例如導螺桿、手柄,精度的部分有重新作校正,應該是傾倒所致,曲柄才會斷掉,維修的價格是24,550元,車床是在學校地下室修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堪信傾倒的車床確實已由華勝公司修復完成。
原告主張估價單及發票不能證明有修理等語,不值採憑。
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參照)。
本件契約內容部分搬遷機具,部分為配電及施工,係屬混合運送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就搬運車床部分自屬運送契約。
惟本件傾倒之車床並未完全毀損,且本件車床運送之出發地及目的地均在被告校園內,故毀損之損害賠償額宜以修復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以傾倒車床的損害賠償24,550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自屬合法。
㈥被告在系爭工程外委由原告製作鎖箱1 個,並拆除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雙方同意就鎖箱部分5,000 元計算,拆除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部分以8,8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
㈦原告請求追加項目30萬元部分,包含下列細目:①門控器組(電鎖、磁力鎖等)22,700元;
②監視器及鏡頭,14,250元;
③60個角架及三夾板(48M )80,000元;
④木作隔間及鎖箱20,000元;
⑤拆解燈具、吊扇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等共163,050 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55頁)。
被告則答辯稱上開項目①是招標規範說明第4 點第5 行以下「另門控器組共6 組(含電鎖、磁力鎖)、遙控主機3 組、鎖頭8組須配合遷移至新工廠(綜合工場和材料室)、電腦教室、辦公室(加配磁力鎖)、儀表室(加配磁力鎖)和工具室(加配磁力鎖)」所規範;
項目②是招標規範說明第4 點第9行以下「忠信樓辦公室和料品室也須配5C線共150M和110V插座各3 處(各附IR CAMERA 【HD 720P 畫數:1280X720以上】3 個)」所規範;
項目③是招標規範說明第5 點「搬遷明細表中38項鋁牆、鐵架拆除遷移中鐵架之角鐵切割焊接成60*30CM 之角架60個並相隔80CM固定於高度230CM 之牆壁- 忠信樓1 與2 樓(共48M 上鋪寬60CM6 分厚三夾板),三夾板須鎖固於角架上」所規範;
項目④中木作隔間(按:鎖箱為契約規範外,雙方以5,000 元計價,業如前述)是招標規範說明第3 點第10行以下「遷移區需施作木鐵工隔牆(有4 片門-120CM*205CM*2片+90CM*205CM*2 片)高210CM ,寬25CM(牆面使用矽酸鈣板)至機台與料品鐵架放置區」所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項目⑤部分新電纜部分(拆解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部分,雙方以8,800 元計價,業如前述),依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前述之配線工程含施工及材料,每一機台之漏電開關規格需與遷移之機台相配合並符合本科提供之位置圖所列規格相符合」,故招標規範說明第1 到5點的工程都是包含施工與材料(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本院認為上開原告請求加價部分(排除鎖箱及拆解燈具、吊扇及電纜),其主張之項目均為招標規範說明所涵蓋,且被告亦未同意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78,600元、鎖箱5,000元,拆除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以原告傾倒車床的損害賠償24,550元與履約保證金部分主張抵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85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價3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依主文第3項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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