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5,虎簡,14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吳俊樺
被 告 友盈紙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許可、引進等事宜,兩造於104 年10 月20日簽訂申辦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受任後即陸續為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手續,並取得勞動部引進3 名外勞之初次招募許可函,惟被告竟於105 年1 月19日來電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日來函終止契約要求返還被告所有申辦文件,原告多次致電欲瞭解原委並說明立場,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逕自終止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 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原告若為被告引進外勞,則每名外勞簽約1 次3 年任期,依約可得重新招募1 次,故每名外勞受僱6 年,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為360,000 元(計算式:3 名外勞初次招募第1 年1,800 元×12月×3 人+第2 年1,700 元×12月×3 人+第3 年1,500 元×12月×3 人=180,000 元,3 名外勞重新招募計算式同第1 次招募,是招募3名外勞將來6 年可收取費用共計180,000 元×2 =360,000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致原告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原告招募3 名外勞,惟事實上3 名招募名額中,原告僅確認2 名外勞人選,另1 名外勞名額尚未確認。
又原告向被告招攬業務時,並未提供勞動部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供被告閱覽,且就契約內容並未說明,致原告公司處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簽約,被告簽約後始發現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原告公司經營似無誠信,已影響雙方之互信基礎,且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專員即證人陳致豪與被告接觸時,曾多次提及原告公司引進之外勞逃跑率很高、對外勞收費不正常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流動率高等情形,致被告心生惶恐不安,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非無故終止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㈡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需依通常情形,或依以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聘僱期限內尚允許被告與外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亦允許被告視需求決定是否重新招募外勞,故是否繼續與外勞成立僱傭契約,係由被告自主決定,原告得否向3 名外勞收取服務費,充其量僅係原告片面之希望或有取得之可能而已,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請求引進3 名外勞將來6 年可得請求之服務費360,000 元為其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引進3 名外勞將來3 年所得收取之服務費,為原告所失利益,惟被告在3年屆滿後,是否有續聘外勞的需求,尚未確定,並無客觀的確定性,難認該部分的服務費請求有理由。
㈢縱認原告將來6 年所得向3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均為其所失利益,惟服務費係原告位外勞辦理就業服務所收取之對價,現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毋庸再為外勞提供勞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損益相抵。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覆,原告103 年間公司純益率為8 %,其所失利益應以8 %計算等語。
並答辯: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取得引進3 名外籍勞工初次招募之許可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139497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許可函在卷可稽,兩造對系爭委任契約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105 年6 月22日訊問時自承兩造當初約定引進外勞人數為3 名(見本院卷第1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函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原告招攬業務時,並未提供勞動部之定型化契約供被告閱覽,且就契約內容未說明,致原告公司處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簽約,被告簽約後始發現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約定有違法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
惟查,勞動部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定型化契約,僅係勞動部提供之範本,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範疇,縱原告未依該定型化契約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
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約定:「外勞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外勞入境後,經甲乙雙方以本契約書面合意,甲方需協助乙方收取服務費用。
若因外勞延遲繳交服務費,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對甲方請求服務費」,而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兩者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答辯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云云,顯有誤會。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28條、549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引進相關作業,兩造間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外勞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外勞入境後,經甲乙雙方以本契約合意,甲方需協助乙方收取服務費用。」
是原告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為原告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而原告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前提為原告與外勞間之委任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存在,如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引進外勞之契約終止,則原告即無從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又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20條:「本契約自委任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間至乙方所進之外勞全數出境為止。」
本件原告已為被告辦理好初次招募所需之許可函,若被告未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向其協助引進之外勞每年按月收取服務費,是被告於初次招募許可函下來後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
⒉被告雖以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專員即證人陳致豪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原告公司引進之外勞逃跑率很高、對外勞收費不正常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流動率高等情形,致被告心生惶恐,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抗辯其非無故終止契約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稱原告公司引進之外勞逃跑率很高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流動率高,雖與證人陳致豪之證詞相符,惟證人陳致豪已離職跳槽至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業物之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遭原告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提起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在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尚屬可疑,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為憑採;
又原告對外勞收費不正常雖有證人陳致豪提出之越南駐台辦事處暫停受理申請驗證文件之台灣仲介公司(含分支公司)名單在卷可參,然據該文件公告暫停受理之理由為:「⑴要求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
⑵尚未執行『遵守履行越南和臺灣輸出及接納越南勞工赴臺灣工作之規定』切結書」。
該公告編號28即原告公司,停止受理申請之期間為103 年4 月25日至6 月9 日,有證人陳致豪提出之公告附卷可憑,然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為被告取得引進3名外勞之許可函之時間均非在原告遭停權之103 年4 月25日至6 月9 日,故原告上開遭越南駐台辦事處公告停權,尚不至於造成原告對被告違約,亦未造成被告何等不可預期之風險。
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致其心生惶恐而終止契約為抗辯,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外勞引進之各項作業,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始得向外勞收取,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被告於初次招募許可函下來後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委任關係,又未能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原預期因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獲取外勞之服務費用,因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若為被告引進外勞,則每名外勞簽約1 次3 年任期,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原告已為被告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函進而可引進三名外勞並收取服務費,自屬原告可預期取得之180,000 元利益(計算式:三名外勞初次招募第一年1,800 元×12月×3 人+第二年1,700 元×12月×3 人+第三年1,500 元×12月×3 人=180,000 元)。
至於第4 至6 年重新招募部分之服務費,尚須被告有續聘之需求,且於重新招募時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取得重新招募核准函文,始得於期限內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原告既尚未為被告處理重聘招募外勞之事務,又勞動部核准與否,尚無客觀之確定性,則原告主張得向3 名外勞收取重新招募之服務費,充其量僅為可能之期待,自難認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3名外勞初次招募之服務費180,000 元部分,為其可預期之利益;
至於重新招募之服務費180,0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民法第216條之1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固使原告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然原告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故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自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未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
而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則以前開淨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應屬合理。
被告抗辯應以書審純益率8 %計算所失利益,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就前開已為被告取得引進3 名外勞,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4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8%=50,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依主文第4項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