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 告 周秀吟
訴訟代理人 林和政
被 告 陳志源
陳建山
陳秀鳳
陳冠羽
張雅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芷稜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倒數第四行及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之「322 」之記載,應更正為「321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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