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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44號
原 告 郭自強
被 告 林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徵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681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付款人均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7,300 元。
詎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迭次催索,皆未獲置理。
且系爭票據已經提示,提示即為請求,支票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票據法規定1 年內要行使之期間,另被告係將申請之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訴外人苟宥晴使用,並不知道訴外人苟宥晴開立予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2 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04 年4 月2 日及104 年4 月10日,原告雖於同日提示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遲至106 年2 月10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681 號卷第1 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足資證明其於10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之相關證據,故縱於提示時中斷時效,惟因6 個月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1 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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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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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慶行 │雲林縣土庫│0000000 │236,900元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2日 │
│ │林宥任 │鎮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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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慶行 │雲林縣土庫│0000000 │360,400元 │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
│ │林宥任 │鎮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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