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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鄭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61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48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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