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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調字第46號
原 告 中央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潁
被 告 沈奕辰(原名沈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會(費)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佐)。
二、本件原告乃以中央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21條、22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所為管理費之請求,應係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本件管理地即中央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位於嘉義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准予變更居所地址之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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