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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黃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間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被告應自96年3 月20日起共分3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則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19.88 碼(每碼0.25%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付,迄至97年6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106,193 元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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