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6,虎簡,2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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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陳傳明
被 告 黃淑真
翁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經營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翁幸生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翁幸生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3,488元及利息,被告翁幸生是否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對原告債權之實行有所影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幸生積欠原告143,488 元及其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判決確定,經數度催討,均未受清償。

嗣查知且被告黃淑真及翁幸生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淑真僅掛名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的負責人,實際上的負責人(經營者)是被告翁幸生,此從被告翁幸生在臉書中代表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發佈各類營業訊息,諸如「請各位再給小弟一些時間,讓我調整好心情…,會再次好好的為各位服務的」、「小弟一人作業」、「小弟是璀璨雲林經銷商」、「明日臨時事休一日北上出差,造成不便請見諒」,皆可證明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翁幸生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

二、被告黃淑真則以:我才是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的實際經營者,被告翁幸生並不是實際經營者,我也沒有聘請被告翁幸生在店裡工作。

有時候他會自己牽車回來洗,我會把我的場所借給被告翁幸生使用,他的營收是歸他的,不是歸我,有時候他看車子多他會幫忙我洗車,他在臉書上顯示在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打卡,那只是他心情的抒發,不代表他就是經營者。

雖然我與他已離婚,但我們還是有試著回復感情,也會帶孩子出去玩。

他在臉書寫「被員工炒了」,不代表他被他的員工炒了,他寫「汽美不是廉價勞工」,也不是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的立場,那只是他心情的抒發等語。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幸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為獨資商號,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淑真,此有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商號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黃淑真與翁幸生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3 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亦有被告翁幸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翁幸生積欠原告143,488 元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幸生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無非係以被告翁幸生於臉書上所發佈之訊息為憑。

被告黃淑真對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亦不爭執真實性,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列出其中12張之內容如下:⒈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15日在「尼克nick車體鍍膜專門店ca rbeauty」(下稱尼克nick)打卡:「小店經營,目前只有一人作業…(略)」、「我決定了,寧缺勿濫,暫時自己先做(除非有信任的人),每次請員工每次客人都跑一堆…(略)」。

⒉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16日在尼克nick打卡:「很感謝能體諒尼克的車主們,真的很感恩,讓小弟倍感幸福,開車經過店面的都會刻意搖下車窗替我打氣。

也有跑來說要不要幫我洗,看我一個人好可憐,呵呵…各位小弟心領了」、「今日作業,一台飛漆處理美容,兩造精緻洗車,下課,明天見」。

⒊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21日在尼克nick打卡:「搭雨棚尾款,車子又壞,店裡吸塵器也壞,招牌要上,保險要繳,還有什麼?一次擠一起,真的好吃力」。

⒋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25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黃淑真:「收工!自己做真的想多晚就多晚!舒服」。

⒌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1 日在尼克nick打卡:「今日中午開始營業,門口安裝招牌帆布,感恩,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⒍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8 日在尼克nick打卡:「我先拍下完整的面貌,然後颱風過後再拍,希望不會變」,並拍攝招牌為「NICK Car Beauty 」的鐵皮建築物照片。

⒎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21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黃淑真:「感恩,洗車請提早預約,這禮拜滿額…(略)」。

⒏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25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黃淑真:「忙碌的一天下來,下班後真的沒力氣再思考其他事,只想休息,放空」。

⒐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8 月2 日在尼克nick打卡:「尼克公告,明天臨時事休一日,北上出差,造成不便請見諒」。

⒑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8 月3 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黃淑真:「肚子餓!覓食去」,並拍張貼與被告黃淑真及2名小孩的車內自拍照片。

⒒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9 月19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黃淑真:「抱歉各位,我又被員工炒了,一人作業,無法外出,感恩」。

⒓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9 月21日在尼克nick打卡:「新的帥哥上班了,靠,真的帥唷!小鮮肉哦!身高180 唷,體格不錯,老闆娘有福了」。

㈢從上開被告翁幸生之臉書貼文來看,其貼文的地點都會顯示在尼克nick打卡,雖然在尼克nick打卡並非表示其人當時就在該處,惟顯示被告翁幸生欲觀看其臉書的人就被告翁幸生與尼克nick之間產生聯結無疑。

被告翁幸生的臉書均以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的經營者的立場貼文,例如會公告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店休一日、拍攝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鐵皮建築物照片及提及招牌、帆布及搭雨棚的尾款等語,有時還會標註被告黃淑真。

雖然被告黃淑真及翁幸生前於103 年12月間已離婚,惟從被告翁幸生的臉書及兩人帶小孩出遊的照片來看,兩人不僅仍有密切聯繫,甚至被告翁幸生在上開⒓的臉書貼文中的「老闆娘」,應即指被告黃淑真。

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翁幸生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黃淑真辯稱被告翁幸生會自己牽車回來洗,其會把場所借給被告翁幸生使用,被告翁幸生於臉書上顯示在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打卡,那只是他心情的抒發云云,不值採信。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翁幸生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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