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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小貨車碰撞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燕琴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怡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70,000 元(含工資40,388元、烤漆13,219元、零件216,393 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黃燕琴之前開損害,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惟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9,351元、烤漆及工資部分各為13,219元、40,388元,合計為102,958 元(計算式:49,351元+13,219元+40,388元=102,95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駕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肇事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3 月9 日雲警螺交字第1060003112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查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然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經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僅於該處停等紅燈,且系爭車輛車尾處碰撞位置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碰撞之位置相符,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保險人黃燕琴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怡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為真,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不得酒後駕車之外,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酒後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為停等紅燈之狀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自難認周怡伶有何駕駛疏失。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黃燕琴負過失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黃燕琴之同意,給付修繕費用270,000 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工資40,388元、烤漆13,219元、零件費用216,393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 年3 月13日止,該車業已使用約3 年3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卷第5 頁),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5 年3 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3 月,已如前述,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49,35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216,393 元×0.369 ≒79,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216,393 元-79,849元=136,544 元;
第2 年折舊額:136,544 元×0.369 ≒50,385元,餘額為136,544 元-50,385元=86,159元。
第3 年折舊額:86,159元×0.369 ≒31,793元,餘額為86,159元-31,793元=54,366元。
第4 年折舊額(未滿4 年):54,366元×0.369 ×3/12≒5,015 元,餘額為:54,366元-5,015 元=49,351元】,而工資部分40,388元、烤漆13,219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2,958 元(計算式:49,351元+40,388元+13,219元=102,95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102,9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卷第3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958 元及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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