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7,虎簡,1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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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小琪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李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蔡揚名並無姦情,系爭本票係因民國105 年1 月23日當天,被告夥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向原告加以恫嚇稱,如果不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則會被關在警察局,故原告係在遭受脅迫之下,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之情形,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撤銷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之夫蔡揚名確有多次通姦之情事,而為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會同警方查獲,因被告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遂由警方將兩造與蔡揚名帶回虎尾分局,因蔡揚名向被告坦承姦情,且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念及夫妻情分,遂同意與蔡揚名及原告簽立協議書,並暫緩對原告及蔡揚名提起通姦告訴。

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地點係在虎尾分局,原告與蔡揚名均皆已30來歲,且皆有工作,2 人在社會上均有所歷練,非屬無智識之人,若有被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大可向員警反應,且不必簽署協議,是其以被強暴、脅迫撤銷所簽立本票之發票行為,實不足採。

當場徵信社人員所稱「你觸犯法律了,你不曉得法律的嚴重性,還是你要跑法院,這一跑一、二年,你認為你先生會不知道嗎?你又是雲林這邊人,二個傳出去誰丟臉誰好看。」

、蔡明和律師稱「當天確實有跟蔡揚名說如果不和解,就會留在警察局,隔天才會做筆錄,並且會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均為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及蔡揚名是經過思考後才同意與被告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今非但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反稱係被恫嚇而簽立,核其所述,實不可採。

另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意思表示在於,蔡揚名與原告分別負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66萬元之義務,而被告在原告履行約定下,則負有不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求償義務;

且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銷毀相關證物之義務,且被告如違反兩造約定條件,尚應負擔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約定互負有義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當時並非僅配合被告提出之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且兩造為終止紛爭,均有所讓步,此經雙方交涉達成共識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105 年1 月22日10時許原告與被告之夫蔡揚名於虎尾鎮之御花園汽車旅館即將退房之際,遭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會同警員當場發現原告與蔡揚名共處一室,之後由警方請兩造、蔡揚名至派出所釐清案情,兩造於派出所之小房間內洽談,原告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虎尾分局李昕盈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卷第2 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固指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於意思不自由,遭恫嚇之情形下所簽立,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依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李昕盈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虎尾派出所裡面擔任備勤的勤務,值班的同仁派遣線上巡邏勤務的同仁前往處理,之後勤務人員有將兩造及蔡揚名一起帶回虎尾派出所,有跟被告問是否要提告,請他們是否私下先講看看,後來就請他們私下談,並沒有強迫他們談和解,他們在小房間裡面談,至少有半小時,談完後我有問他們情形,他們說已經有寫協議書了,他們就各自回去了」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堪認原告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②再依證人即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之在場人蔡明和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徵信社找我去,我有去虎尾派出所做協調,因為是屬於告訴乃論,我們會問有沒有意願和解,如果可以談就談看看,不能談就會直接做筆錄。

過程中我們不可能施以強暴脅迫,蔡揚名長那麼高,我的身高還不到160 ,我們跟蔡揚名說法律程序該如何走,這個是告訴乃論,分析厲害關係給他們聽,但不是強暴脅迫,說如果協議成功,照著協議走,被告就不會再追究。

沒有跟蔡揚名說沒有和解,會被關在派出所這種話,我有說因為現在是夜間,如果沒有和解,就要做筆錄,做筆錄因為夜間停止訊問,留到明天早上再做筆錄,做完還會移送地檢署。」

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4至35頁),足見蔡明和律師只是說明法律程序,並無傳遞不實訊息,亦無強暴脅迫之情。

③且觀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當日之錄音內容,自稱「顧問」之人向原告乙○○稱:「如果妳跟他先生講的不一樣她就不原諒妳,第一:她想瞭解誠意道歉,你跟她道歉了嗎對不對,那你再跟她道歉一次好了」、「你看妳跟她先生講的不一樣,這樣子談不下去了,那算啦,那就提告,…」、「…,那現在妳不希望她…不希望她提告對不對,直接要和解,…我認為你們都是女人家,而且妳還帶著小孩子辛苦,所以我勸她給妳一條路走,…你先生對你也有告訴權啊,如果妳先生知道這件事的話,所以看你的意思」、「還是要不然這樣比較簡單啦,你讓她先提告,…」、「戶籍地跟通訊地不一樣?那妳要叫家裡的人小心,不要讓你先生發現到,不然這樣這種事沒有幾個男人受的了,…還是妳要跑法院?通常法院的提告,也有扯上證據,如果提告成,妳要跑地方法院,這一條跑一兩年,妳認為妳先生到最後會不知道嗎?這件事妳倒也不希望妳先生知道,對不對?…」、「陳小姐,妳認為社會事件還不夠多嗎?最近新聞台都報,懷疑自己太太跟別人甚麼在一起的,就是砍人殺人的一堆,那妳通訊處又雲林這邊的人,兩個傳出去誰丟臉誰好看,…」(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6 至9 頁之錄音譯文,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其間語氣平和,內容亦無威脅用語,難認有何使人因此產生畏怖之情。

④此外,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甲○○(甲方),蔡揚名(乙方),乙○○(丙方),茲因乙、丙方於104 年12月間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虎尾鎮東明路9 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02 室為甲方會同警方查獲,三雙方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離婚(後略)。

二、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250 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乙方給付完畢後,甲方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給付方式後略)。

三、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66萬元整,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丙方給付完畢後,甲方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給付方式後略)。

四、甲方同意暫不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若乙、丙方不履行上開條件,甲方於告訴期間內仍得提出告訴。

五、甲方於乙、丙方履行和解條件期限內,不得將所蒐集之證據四處散播,違者甲方應支付乙、丙方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於乙、丙方履行和解條件後,應將所蒐集之證據全部銷毀,不得外流。

六、本協議書壹式參份,並在甲、乙、丙三方自由意識下且無受強暴脅迫並在虎尾分局下簽立,並由三分各執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無明顯不利於一造之情形,且文末已載明「此協議書係在警局簽立,且係三方自由意識下簽立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況。

⒉是以,本院衡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在警局內簽立,如原告受有不法手段之強暴脅迫,大可就近向員警求助,但並無發生此等情狀,並綜合以上事證及證人證述,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為換取被告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以及希望本次事件盡快落幕,不願張揚而為之,而被告所聘請之蔡明和律師並無傳遞不實之訊息,僅是就法律程序等客觀事實為陳述,堪認並非惡害之通知;

又被告聘請之徵信社人員就已發生之社會案件為陳述,並無恐嚇原告如原告今日不和解,其日後將會採用何種不利於原告之手段之情形,亦非屬其將施以不利於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自身處境立場,綜合判斷考量各種利弊得失後基於理性選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難認有何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

此外,原告於105 年1 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卻於被告106 年12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主張其係遭恫嚇而簽立系爭本票,時間長達將近2 年,如其確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何以至今才提出爭執,顯悖於常情,又原告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被脅迫之情形,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等語,實難認可採。

原告發票行為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均應認已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然而,刑事案件係以國家發動刑罰權為目的,有其公益性質,且基於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的構成要件,必當嚴加審查,以明是否構成犯罪,然而,民事案件係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本與刑事案件不同,況本件之爭點並非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夫究竟有無通姦之事實,更無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認定依據之理,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兩造為票據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

①兩造均稱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3日於虎尾分局簽發系爭本票並當場交付被告,是本件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原告應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②依兩造所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歷程觀之,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並以協議書之形式為之,該和解契約係就原告與被告之夫蔡揚名所涉之通姦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被告得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達成之和解,並以「協議書」之形式於上開日期與系爭本票同時書立,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可明。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依兩造協議書觀之,被告為甲方,蔡揚名為乙方,原告為丙方,茲因乙、丙方於104 年12月間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虎尾鎮東明路9 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02 室為甲方會同警方查獲,三雙方協議如下:「三、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66萬元整,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丙方給付完畢後,甲方應將上開本票返還。

給付方式如下:105 年1 月25日起先給付36萬元。

餘款自105年2 月23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給付乙方應匯款至甲方帳戶(帳戶號碼省略)內。

四、甲方同意暫不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若乙、丙方不履行上開條件,甲方於告訴期間內仍得提出告訴。」

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之真義在於:原告負有給付被告66萬元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有不提起通姦告訴之義務,而兩造間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即原告係以支付被告66萬元之代價以換取被告放棄對其提起通姦告訴之不作為。

上開協議書既明訂原告未為66萬元之給付義務時,被告得提出告訴,反面言之,若被告已提起通姦之告訴,原告自無需再給付上開66萬元。

要無被告既得提起刑事告訴,又得請求原告依協議書給付66萬元之理。

②本件被告雖稱因為原告都沒有履行,故其才向地檢署提告等語,然而,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得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聲請督促程序或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其卻捨此不為(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又撤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34 號、本院105年度虎簡調字第49號卷宗查閱屬實),卻於105 年3 月3 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通姦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3 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且經臺南高分檢107 年上聲議字136 號再議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已無再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被告66萬元之義務,故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據此原因關係抗辯向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蔡明和律師,然蔡明和律師業於偵查中傳訊並具結在案,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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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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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    │              │新臺幣)  │              │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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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23日│660,000   │105 年7 月23日│105 年7 月24日│CH596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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