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7,虎簡,220,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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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顏士傑(即顏振通之繼承人)

顏士淇(即顏振通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即顏振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錦松即喬筑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向被繼承人顏振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承包「中埔研究中心100 年度四湖工作站溫室新建工程」工程款核撥後2 日內無息付清,有切結書為證,並開立商業本票1 紙計400,000 元(票號:CH680627),未料屆期不為清償,顏振通於107 年5 月2 日死亡,原告均為顏振通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顏振通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承包「中埔研究中心100 年度四湖工作站溫室新建工程」,顏振通係該工程設計施工藍圖關係委託人,並有旭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施工圖在案,該工程完竣報請領款時,始發現顏振通未將雜項執照一併附上,致被告所請領該工程款延宕,一時無法撥款;

因被告支付施作材料費支票到期在即,遂與顏振通協議代為到期支票墊款,顏振通並無現金可供周轉,而向訴外人陳順源借款400,000 元,由被告切結「中埔研究中心100 年度四湖工作站溫室新建工程」工程款核撥後2 日內無息付清,其本票及切結書由顏振通保管中,嗣經101 年顏振通已經雜項執照補正後,該工程款順利領訖,被告依切結書履行將400,000 元借款返還顏振通,而顏振通亦將400,000 元借款返還貸與人陳順源已清償完畢,基上,被告並無積欠顏振通債務。

況且,顏振通於107 年5 月2 日死亡,系爭本票於100 年11月21日簽發,何以顏振通死亡前,均未催告返還,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顏振通生前向其借款400,000 元,並開立切結書、簽發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該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則顏振通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又顏振通於107 年5 月12日死亡,原告均為顏振通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第12頁、本院卷第7 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主張由其等繼承顏振通之權利、義務,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業已清償該4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被告承包「中埔研究中心100 年度四湖工作站溫室新建工程」,顏振通為工程設計者,因未附雜項執照致工程款延宕,被告週轉不靈始於100 年11月21日向顏振通借款,顏振通轉向陳順源借款,101 年間顏振通補照後,工程款下來,被告就已經還款給顏振通,顏振通亦已還款給陳順源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撥款函文一份及工程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108 年1 月14日農林試中研字第1082276425號函略以:「本件因設計監造單位於申請執照流程之疏失,延遲使用執照的取得致無法辦理驗收」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陳順源到庭證述:這件工程因為我堂哥這邊做的差不多,因為設計的時候沒有申請雜項執照,所以要補請,錢下不來,顏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說看要如何處理,我們有討論過,我跟我堂姐一人各拿二十萬元給顏振通,由他拿給被告,但我們不出面,因為我們不想讓我哥知道。

我跟我堂姐一人拿二十萬元去顏先生家,後來顏先生還錢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去拿四十萬元,這件事情是因為工程的問題,所以顏先生打電話找我,並不是私下私人借款。

我跟被告是(堂)兄弟關係,透過顏先生,如果被告拿到工程款,我就可以馬上拿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

以及證人陳美玲證述:我跟陳順源一起拿錢給顏振通,我們各拿二十萬元。

被告做完工程要付款給別人,陳順源跟我說顏振通設計錯誤,顏先生找他幫忙處理這件事情,我是出來圓滿這個事情,我哥哥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我拿錢出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為真。

㈣此外,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所提供被告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01 年10月16日確實有73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稱已於101 年10月16日撥款入被告帳戶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9 頁),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卡片提款60,000元,101 年10月18日至郵局辦理存摺掛失並補發副本,並由郵局經辦人員於新存摺封面上印錄帳戶人名稱、帳戶人之局號帳號及立帳郵局名稱,同日被告並辦理提轉存簿,提款670,000 元,轉入他人(訴外人陳素滿)郵局存摺帳戶內,而陳素滿之郵局帳戶於同日即有「存簿提轉」270,000 元存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1 月10日雲虎儲108 字第003 號函及陳素滿郵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第140 至141 頁),是以,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以108 年1 月31日雲虎儲字第006 號函覆表示,查存簿窗口轉帳提款交易,內容為款項流向之備註,交易內容可為全數轉存他人存簿或銀行帳戶,或為部分轉帳及部分提領現金,惟因單據已逾5 年保存期限而銷毀,難觀全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而,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8日提領670,000 元,當日僅270,000 元轉入陳素滿帳戶,則被告辯稱其10月18日當天拿400,000 元現金去還顏振通一節,即非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如果有確實還款,被告應會將切結書及本票取回等語,然而,被告抗辯:我當天就去領款拿去顏振通家還給他,顏振通說他忘記本票放在哪裡,等找到再還給我,顏振通到死亡前都沒有跟我要過這筆錢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張秀珍雖陳稱顏振通過世前1 、2 天有交代要討回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然而,系爭借款自100 年成立迄顏振通107 年過世前,原告自承均未聽顏振通提及被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自承這筆錢怎麼借出去的我先生沒有告訴我(見本院卷第153 頁),卻又稱我先生有錢出入都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故其所稱顏振通過世前1 、2 天有聽聞顏振通說要討這筆錢等語,是否真實可信,已屬有疑。

且該本票開立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該切結書還款期限為「工程款核撥後2 日內無息付清」,如被告確實未還款,顏振通豈有未於工程款核撥後請求付款或未於票據權利時效消滅前主張權利之理?誠有悖於常情。

而原告張秀珍自承是辦完後事之後才向被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顏士傑自承:這是我父親跟被告的事情,我父親沒有跟我說,是他死亡後我們處理他的遺物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原告係因發現顏振通遺物中有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才起意提起本件訴訟,惟未交還本票或切結書之原因甚多,被告已提出證人證言、提款明細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足證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還款一節,僅有其陳述於顏振通死前1 、2 天聽聞顏振通所述等語,核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自屬無可憑採。

㈥綜上,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人證言為證,且有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本件借貸業已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法律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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