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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被 告 李怡靜
李凱倫
被代位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 胡忠義(即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怡靜、被告李凱倫與被代位人胡忠義即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間應就被繼承人李新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怡靜、被告李凱倫與被代位人胡忠義即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新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林麗琴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林麗琴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林麗琴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林麗琴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在本訴訟中林麗琴應稱被代位人,先予敘明。
三、復查林麗琴為被繼承人李新發的配偶,於李新發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1 月17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9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第84頁),依法為李新發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就李新發之財產有繼承權,而林麗琴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胡忠義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30日新北院霞家慧104 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7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審閱無訛,故本件訴訟之被代位人應為胡忠義即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麗琴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16,098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未償還,該債務已經陷於遲延且林麗琴別無財產可供有益執行。
林麗琴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胡忠義為其遺產管理人。
茲因被繼承人李新發死亡後由林麗琴及被告李怡靜、被告李凱倫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該等不動產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執行林麗琴之財產,原告為此代位林麗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忠義即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李怡靜、被告李凱倫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胡忠義即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李怡靜、被告李凱倫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麗琴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7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林麗琴之債權人。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李新發於7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為李新發之配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代位人就李新發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李新發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與李新發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關於被繼承人李新發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以及依職權查詢李新發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7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958號函等件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60頁、第84頁),亦可認為真實。
又林麗琴生前於103 年度僅有7,000 元之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75 號卷內可憑,可見林麗琴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李新發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林麗琴請求分割李新發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李新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23 頁),從而,原告代位請求林麗琴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胡忠義即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訴訟之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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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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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元長鄉長│86平方公尺 │5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興段475 地號土│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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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元長鄉長│531平方公尺 │5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興段476 地號土│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 │ │ │分別共有 │
├─┼───────┼──────┼────┼──────────┤
│3 │雲林縣元長鄉長│124 平方公尺│450 分之│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興段1231地號土│ │30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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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元長鄉長│1258平方公尺│450 分之│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興段1237地號土│ │30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 │ │ │分別共有 │
├─┼───────┼──────┼────┼──────────┤
│5 │雲林縣元長鄉長│79 平方公尺 │450 分之│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興段1258地號土│ │30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 │ │ │分別共有 │
├─┼───────┼──────┼────┼──────────┤
│6 │雲林縣元長鄉三│401 平方公尺│5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和段556 地號土│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 │ │ │分別共有 │
├─┼───────┼──────┼────┼──────────┤
│7 │投資(板信商業│新臺幣1,150 │ 全部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銀行股份有限公│元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司)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被代位人胡忠義即│3分之1 │3 分之1 (此部分訴│
│ │林麗琴之遺產管理│ │訟費用比例應由原告│
│ │人 │ │負擔) │
├───┼────────┼──────┼─────────┤
│ 2 │被告李怡靜 │3分之1 │3分之1 │
│ │ │ │ │
├───┼────────┼──────┼─────────┤
│ 3 │被告李凱倫 │3分之1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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