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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9號
原 告 煌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晶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7日合法收受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家具商,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以前向原告訂購廚具、櫥櫃等家具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已經交貨完畢,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100,000 元,尚欠100,000 元未給付,被告曾交付發票日106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一張給原告,但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遂另交付發票日106 年11月5 日,同面額,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給原告,然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承諾要處理帳款,但迄未給付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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