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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程于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相對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4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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