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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坤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加附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一)財產上損害項目及各細項金額。(二)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
(三)其他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二、檢附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
理 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日11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概括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利息,而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各細項金額,屬原因事實不備,嗣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補正通知命原告補正明細及細項,經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後,迄今仍未補正,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立於公正之第三者角色從事審判,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之規定者,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各縣市政府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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