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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 告 吳有昌
吳妍
吳宇琦
吳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有昌、吳**(身分證統一編號P200*****0)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等人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並請求分割前揭不動產,由相對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查得吳**為被告吳妍,且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漏未起訴,經歷變更、追加後,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確定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追加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被訴;
不動產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妍、吳宇琦、吳有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有昌向萬泰商業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萬泰商業銀行撥款後未依約繳還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4,549元及利息等債務未還,原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嗣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即被告吳有昌之父吳添寶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吳有昌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其身為吳添寶繼承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原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吳有昌之應繼分卻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妍名下,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
而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暨不動產所有權分割行為既存在得撤銷事由,經撤銷後即回復至行為前之狀態,屬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被告等人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無從針對被告吳有昌就系爭遺產應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146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於101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㈢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有昌則以:之前伊有一個車禍過失致死的案件,賠給對方的錢是用伊爺爺農地貸款出來還,父親有說之後伊不能再分遺產,這件事情家裡的人都知道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吳妍、吳宇琦、吳有宗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如系爭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 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4 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951號函暨附件、起訴狀日期戳印(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7 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有昌尚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5 頁)以佐其說,亦未見被告吳有昌予以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4 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90003425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有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受信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堪認屬實。
又訴外人吳添寶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等於101 年11月9日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吳妍所有,並已於101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虎地一字第1090001517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訴外人吳添寶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225頁、第47頁至第89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繼承人吳添寶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割予被告吳有昌,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其債權,進而主張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前揭不動產,則原告就其對被告等人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⒉被告吳有昌主張因其先前涉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為賠償被害人,由爺爺農地貸款支出,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添寶生前即告知日後不得再分遺產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吳有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可知被告吳有昌自103 年起均無所得資料,又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吳有昌之經濟狀況應處於長期困頓狀態,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倘亟需用錢,確實很有可能向其家人借款使用,而一般親友間借用款項,鮮有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則被告吳有昌主張先前曾因動用家人農地貸款賠償,因而無法分得吳添寶系爭遺產等情,與常情相符,難以被告吳有昌未提出借據、償還證明等具體事證,而遽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又被繼承人吳添寶之繼承人中,被告吳妍為其配偶,為39年次,於吳添寶死亡時已逾6 旬高齡,被告吳有昌、吳宇琦、吳有宗為吳妍、吳添寶之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而系爭遺產係全數登記於被告吳妍名下,包含被告吳有昌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去世時,考量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將遺產由高齡未亡人取得之常情未相悖,再衡量被告吳有昌之經濟情況,及目前尚在監執行之現狀,亦難認其有善盡扶養被告吳妍之責。
則本件由被告吳妍取得系爭遺產,尚難排除係因被繼承人吳添寶生前意願或被告吳妍扶養事宜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吳妍取得系爭遺產,係基於被告吳有昌之無償行為。
又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惟全然未舉證被告吳妍取得系爭遺產係基於被告吳有昌之何等有償行為,及被告吳有昌於行為時係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與被告吳妍於受益時明知此等情事之情況,自難認其依上開規定具有撤銷權。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或係有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且被告吳妍亦明知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吳添寶遺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於系爭遺產恢復為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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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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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23.4平方公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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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226.87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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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148.87平方公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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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176.44平方公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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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3.30平方公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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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8.92平方公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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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雲林縣○○鎮○○段000 ○號(│155.50平方公尺/全部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五間段│ │
│ │ │36之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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