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14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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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定谷
被 告 王櫂得

蕭鳳漩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櫂得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
被告王櫂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櫂得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蕭鳳漩為被告,聲明: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蕭鳳漩或原車主王櫂得,及請求被告蕭鳳漩返還新臺幣(下同)15,262元,嗣後以原告未持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原登記名義所有人為王櫂得,而被告蕭鳳漩出賣系爭車輛時為王志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車行員工,遂追加起訴王櫂得、王志勝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部分所示,經核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王櫂得、王志勝亦未表示異議而逕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被告蕭鳳漩、王櫂得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事宜,先與被告蕭鳳漩簽定委託拍買書,經被告蕭鳳漩告知拍得系爭車輛後,遂於107 年7 月24日與被告蕭鳳漩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將部分購車款項匯入被告王志勝帳戶內,系爭車輛業已過戶登記予原告。
惟原告事後發現系爭車輛並非銀行拍賣車,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71 號判決被告蕭鳳漩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購車款項確定,然因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因此墊付108 年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1,230元、逾期加徵滯納金1,684 元、燃料使用費2,348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王櫂得應協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2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櫂得以:系爭車輛是公司車,根本就不是我的,當時車子經王志勝買進來後會先登記在王志勝、王志勝家人或公司業務員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蕭鳳漩以:本件後面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是以業務的名義來賣系爭車輛,應該要找原車主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志勝以:當初登記是誰的就由誰處理,將車子登記在業務名下我都有先徵得該業務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向被告蕭鳳漩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事宜,與被告蕭鳳漩簽定委託拍買書,後來又於107 年7 月24日與被告蕭鳳漩簽定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31日過戶登記予原告。
惟原告事後以系爭車輛並非銀行拍賣車,其因被告蕭鳳漩等人錯誤告知致對於系爭車輛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於108 年3 月19日撤銷意思表示,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71 號判決認原告誤認係基於被告蕭鳳漩之告知而來,非由原告之過失,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合法生效,並判決被告蕭鳳漩應返還原告228,000 元購車價金確定,然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是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視為自始無效,該買賣契約契約已不復存在。
㈢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SA 號,於107 年7 月18日自原車主「協慶汽車商行」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櫂得,又於107 年7 月31日過戶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 年2 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43683號函附車主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主登記為被告王櫂得;
而原告主張於買賣過程中曾與被告王櫂得交涉,有其於上開桃園地院事件中提出其與被告蕭鳳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至店內談判之錄音譯文(見桃園地院卷第38至73頁反面)可查,亦可見被告蕭鳳漩有告知後續由公司王主任即被告王櫂得處理;
再參以被告王櫂得、蕭鳳漩於與原告買賣系爭車輛時任職於同一車行,購入車輛後,可能會先移轉登記於業務名下,業務賣出後再移轉予買家等情,為被告王櫂得所不爭執,此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立合約人賣方欄、立契約人(賣方)簽章欄除被告蕭鳳漩外,亦蓋有「區專員王櫂得」之印章,被告王櫂得復陳稱當時確有將印章放在公司內公司需要時得蓋用等情,則本件應係由被告蕭鳳漩代為處理出賣被告王櫂得名下系爭車輛事宜,則於原告合法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後,致雙方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後,即應由原車主即被告王櫂得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櫂得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王櫂得、被告王志勝與當時所隸屬車行間實際關係為何、系爭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其等與相關之人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108 年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1,230元、逾期加徵滯納金1,684 元、燃料使用費2,348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屬實。
系爭車輛雖於108 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該車輛自始並未交付予原告使用之事實,未見被告王櫂得予以爭執,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系爭車輛既仍應登記於原車主即被告王櫂得名下,於108 年間正常產生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稅捐費用亦應由被告王櫂得負擔,原告代為墊付後,請求被告王櫂得給付上開代墊之稅捐費用合計13,578元(計算式:11,230元+2,348元=13,578 元),尚非無據。
然系爭車輛於108 年間登記名義人形式上仍為原告,原告固然得於收受繳費通知並墊付正常產生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稅捐費用後請求被告王櫂得返還,然因原告並未如期繳納,致衍生逾期加徵滯納金之1,684 元,該筆費用無從令被告王櫂得負擔,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蕭鳳漩、王志勝並非系爭車輛原登記名義之車主,原告請求其二人應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並應與被告王櫂得「連帶」給付,均無法律依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櫂得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王櫂得所有,及被告王櫂得應給付原告13,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至本件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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