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20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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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蘇義翔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義翔原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蘇義翔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900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邦男或蘇吳昭所遺,被告蘇義翔明知其對原告有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蘇○○取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而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 月1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蘇○○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北地資字第67570 號收件,於108 年9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義翔之債權人,因被告蘇義翔繼承被繼承人蘇邦男或蘇吳昭所遺系爭不動產,卻不為繼承登記,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所稱登記日期108 年9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經本院函查結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懷所遺系爭不動產等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並非原告所稱訴外人蘇邦男或蘇吳昭為被繼承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

且訴外人蘇懷之法定繼承人中並無被告蘇義翔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7日虎地一字第1090007557號函所檢附之108 年北地資字第67570 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塗銷之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非訴外人蘇邦男或蘇吳昭,被告蘇義翔亦非該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9 月1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被告蘇○○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北地資字第67570 號收件,於108 年9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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