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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王裕程
黃健松
被 告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9,531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簽定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借款本金399,531 元,自94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31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家中經濟困苦,人在獄中又無力償還,僅有微薄的勞作金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希望能出獄後再以月薪的三分之一償還;
且當初原告是給伊現金卡,拿提款卡到提款機就可以領錢,額度只有200,000 元,伊也只有借200,000 元,希望利息可以少算一點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 予備金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雖爭執積欠金額,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
被告就本件債務利息部分有時效抗辯之表示,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上,其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531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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