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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追加原 告 沈宛瑩
訴訟代理人
兼 原 告 施富耀
被 告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是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由原告施富耀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雲林縣○○鎮○○○○路000 ○0 號預售屋,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物之瑕疵等情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9 年7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追加沈宛瑩為原告,表示沈宛瑩為共同購買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與追加原告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訴訟標的已非相同,基礎事實亦難認為同一,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又原告與追加原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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