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131,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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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永雄



訴訟代理人 吳老銅
原 告 吳徐須

被 告 吳世昌
吳俊龍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老銅、吳永雄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吳老銅、吳永雄各二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世昌、吳俊龍、吳永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世昌、吳俊龍、
吳永宗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徐須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吳永雄、吳老銅、吳幸福為原告提起訴訟,嗣訴訟繫屬中,吳幸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吳徐須,並於109 年3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將原告吳幸福變更為原告吳徐須,經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等語。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面上有被告吳永宗種植的龍眼樹及農作物,先前被告吳永宗說要分割,原告都說不要,現在才說要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也沒有錢負擔補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而被告拒絕分割,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141 至143 頁)可參;
又系爭土地上被告吳世昌、吳俊龍、吳永宗之應有部分雖各遭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為限制登記,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裁判分割。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互為補償,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呈梯型,南臨埔墘路,北側(後方)有三塊大致為長條型之土地,分別為同段1377之3 地號(登記為原告吳永雄、吳老銅共有)、1377之4 地號、1377之5 地號土地(起訴時登記為吳幸福所有)(下分別稱1377之3 土地、1377之4 土地、1377之5 土地),其中1377之4 土地上前棟為被告吳永宗之透天厝,後棟為被告吳俊龍之透天厝,透天厝東邊有通道通往埔墘路;
1377之5 土地為空地;
1377之3 土地靠近北側有原告吳老銅之鐵皮屋、貨櫃屋,目前作為巷道出入口及停車空間、空地使用,三土地之間均有圍牆,巷道在1377之4 土地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377之3 土地、1377之4 土地、1377之5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9 頁);
又原告吳徐須為吳幸福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堪認1377之3 土地為原告吳老銅、吳永雄等人所使用;
1377之4土地為被告吳世昌、吳俊龍、吳永宗等人所使用;
1377之5土地則為原告吳徐須家族所使用。
系爭土地既位於該三筆土地與埔墘路中間,連結兩造其他土地與埔墘路,原告之分割方案概念係延伸兩造各自所有或支配使用之1377之3 土地、1377之4 土地、1377之5 土地至既成道路,使兩造得以自由運用之土地範圍均得以延展,並因此使原告吳徐須家族、被告吳世昌、吳俊龍、吳永宗等人可得支配之土地均南臨既成道路埔墘路,至原告吳老銅、吳永雄雖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及原先1377之3 土地本身無道路可通行埔墘路,惟原告二人明確表示前已購買相鄰地號土地,可經由其他土地通往埔墘路,並無通行問題,被告復表示此方案為本來的路直接走出來,並無更好的方案提出(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認此方案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及兩造持有其他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衡量上情,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為多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6 月19日華估字第82609 號函文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置於卷外),本院審酌其鑑定結果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利用等因素,認尚屬公允,爰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雖表示對鑑定結果有意見,惟僅以無資力給付為抗辯,並未提出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之具體原因及依據,亦未能提出其他得供法院調查之補償方式,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世昌、吳俊龍、吳永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各有限制登記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因前開限制登記僅及於被告吳世昌、吳俊龍、吳永宗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因此,裁判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應有部分土地,除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仍保有前開限制登記外,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並不會有前開限制登記至為明確,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吳永雄  │6 分之1     │6 分之1           │
├──┼────┼──────┼─────────┤
│ 2  │吳老銅  │6 分之1     │6 分之1           │
├──┼────┼──────┼─────────┤
│ 3  │吳徐須  │3 分之1     │3 分之1           │
├──┼────┼──────┼─────────┤
│ 4  │吳世昌  │9 分之1     │9 分之1           │
├──┼────┼──────┼─────────┤
│ 5  │吳俊龍  │9 分之1     │9 分之1           │
├──┼────┼──────┼─────────┤
│ 6  │吳永宗  │9 分之1     │9 分之1           │
└──┴────┴──────┴─────────┘
附表二: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新臺幣)            │
├──┬────┼───────────┤
│應  │姓名    │吳徐須                │
│提  ├────┼───────────┤
│出  │吳老銅  │41,679元              │
│補  ├────┼───────────┤
│償  │吳永雄  │41,679元              │
│人  ├────┼───────────┤
│及  │吳永宗  │14,244元              │
│補  ├────┼───────────┤
│償  │吳世昌  │14,244元              │
│金  ├────┼───────────┤
│額  │吳俊龍  │14,246元              │
│    ├────┼───────────┤
│    │合計    │126,092元             │
└──┴────┴───────────┘
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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