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175,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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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顏永澄
被 告 黃湘芸即勝宇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查本件原告乃係基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為本票裁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頁。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8 年1 月2 版2 刷,第49至51頁),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固然在雲林縣,然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末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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