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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曾柏憲
相 對 人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在嘉義縣大林鎮林子前74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起訴時雖主張相對人戶籍地在雲林縣○○鎮○○里○○000 ○00號,惟其到庭陳稱:係因其有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陳瓏弌之通緝資料,用陳瓏弌的資料去查才知道相對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確實與陳瓏弌同居在雲林縣○○鎮○○里○○000 ○00號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調解期日當庭諭知應陳報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理由,迄今仍未陳報,尚難認已為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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