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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宏益
代 理 人 陳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鴻翔即許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吳宏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許鴻翔即許紘嘉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在原告公司公開官方LINE留言、在「三國群英傳online」網路遊戲中以留言或設置公開聊天室之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及散布不實言論,讓原告心生恐懼、驚恐,造成極大的痛苦及困擾,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實行行為係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留言、設置聊天室後,其侵權行為即已告終了,若寬認至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由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免過苛,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未合,原告復未舉證本院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故上開規定解釋上應做限縮,不能就此謂本院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及審酌被告就審與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當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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