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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琴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16萬3199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林朝賢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相對人等人均為繼承人,因相對人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琴財產之執行,乃代位相對人陳秀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琴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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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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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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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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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81 │
├──┼──┼─────────────┼────┤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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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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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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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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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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