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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永
訴訟代理人 林真美
被 告 陳新有
陳頂杉
陳改典
陳新郎
陳國信
兼法定代理人陳月碧
被 告 陳建生
陳建義
陳吉博
陳吉梁
陳彥展即陳吉憲
廖勝義
鍾勝和
鍾任華
林榮茂
林茂德
林信富
林和平
陳淑琴
陳吉斌
陳冠廷
陳萬安
黃詩珮
黃詩顯
黃詠聖
黃詠裕
黃佐灃
黃家宏
兼法定代理人黎金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玉秀
被 告 黃學書
黃學頂
許淑敏
林黃惠蘭
詹健成
黃佐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38.6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49.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榮茂、被告林茂德、被告林信富、被告林和平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47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學書、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被告黃學頂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
編號C ,面積32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勝義、被告鍾勝和、被告鍾任華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 ,面積59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新有、被告陳頂杉、被告陳改典、被告陳新郎、被告陳國信、被告陳月碧、被告陳建生、被告陳建義、被告陳吉博、被告陳吉梁、被告陳彥展即陳吉憲、被告陳淑琴、被告陳吉斌、被告陳冠廷、被告陳萬安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
被告陳新有、被告陳頂杉、被告陳改典、被告陳新郎、被告陳國信、被告陳月碧、被告陳建生、被告陳建義、被告陳吉博、被告陳吉梁、被告陳彥展即陳吉憲、被告林榮茂、被告林茂德、被告林信富、被告林和平、被告陳淑琴、被告陳吉斌、被告陳冠廷、被告陳萬安應補償原告、被告廖勝義、被告鍾勝和、被告鍾任華、被告黃詩珮、被告黃詩顯、被告黃詠聖、被告黃詠裕、被告黃佐賀、被告黃佐灃、被告黃家宏、被告黎金錢、被告詹健成、被告黃學書、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被告黃學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138.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廖玉引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9 年3 月12日登記為原告、被告黃學書、被告黃學頂、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公同共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75 頁),原告、被告黃學書、被告黃學頂、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遂於109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被告黃廖玉引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繕本並已送達他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素梅、被告詹健成、被告詹才儀、被告詹雅婷應就被繼承人詹進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等語。
嗣因被繼承人詹進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 分之15,業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詹健成、被告詹才儀、被告詹雅婷所有,應有部分各864 分之15,原告遂於108 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第一項聲明及對被告陳素梅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0 頁)。
復因被告詹才儀、被告詹雅婷將其應有部分各864 分之15於訴訟繫屬中出售予第三人黃學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詹富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288 分之15出售予第三人黃學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情均由第三人黃學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而原告追加被告黃學書,併撤回對被告詹才儀、被告詹雅婷、被告詹富進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第24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撤回被告,已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撤回全部訴訟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本院亦無須再裁定命第三人黃學書予以承當訴訟,原告並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 分歸被告林榮茂、被告林茂德、被告林信富、被告林和平共有;
編號B 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學書、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被告黃學頂共有;
編號C 分歸被告廖勝義、被告鍾勝和、被告鍾任華共有;
編號D 分歸被告陳新有、被告陳頂杉、被告陳改典、被告陳新郎、被告陳國信、被告陳月碧、被告陳建生、被告陳建義、被告陳吉博、被告陳吉梁、被告陳彥展即陳吉憲、被告陳淑琴、被告陳吉斌、被告陳冠廷、被告陳萬安共有,其餘共有人則價金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卷三第16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因共有人黃廖玉引死亡,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而有增加,以致訴訟標的價額大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已非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且未得全體共有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新有、被告陳頂杉、被告陳改典、被告陳新郎、被告陳國信、被告陳月碧、被告陳建生、被告陳建義、被告陳吉博、被告陳吉梁、被告陳彥展即陳吉憲、被告鍾任華、被告詹健成、被告林榮茂、被告林茂德、被告林信富、被告林和平、被告陳淑琴、被告陳吉斌、被告陳冠廷、被告陳萬安、被告黃詩珮、被告黃詩顯、被告黃詠聖、被告黃詠裕、被告黃佐賀、被告黃佐灃、被告黃家宏、被告黎金錢、被告黃學書、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13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即更正聲明所示方式分割,合於土地使用現狀,且就價值增減部分以第三公證單位鑑價補償,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勝義、被告鍾勝和: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面積有短少。
同意分配附圖所示編號C 所在位置並保持共有。
㈡被告黃學頂: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新有、被告陳頂杉、被告陳改典、被告陳新郎、被告陳國信、被告陳月碧、被告陳建生、被告陳建義、被告陳吉博、被告陳吉梁、被告陳彥展即陳吉憲、被告鍾任華、被告詹健成、被告林榮茂、被告林茂德、被告林信富、被告林和平、被告陳淑琴、被告陳吉斌、被告陳冠廷、被告陳萬安、被告黃詩珮、被告黃詩顯、被告黃詠聖、被告黃詠裕、被告黃佐賀、被告黃佐灃、被告黃家宏、被告黎金錢、被告黃學書、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13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數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得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頁),編號A 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56號房屋之用地範圍,該屋為一層樓平房,係被告林榮茂、被告林茂德、被告林信富、被告林和平等4 人共有,周圍附連空地,左邊有破損之圍牆,後方也有圍牆,後方圍牆外即為位於同段423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右邊沒有圍牆區隔內外,但有一條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位於同段708 地號土地上之馬路;
而編號B 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廖玉引共有之一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大新62號房屋,四周有圍牆圍繞;
編號C 目前為空地,被告廖勝義、被告鍾勝和表示該部分為以前祖厝坐落土地,但目前祖厝已經滅失;
編號D 部分為二樓半透天厝,門牌號碼為57之1 號(亦懸掛62之1 號),據原告表示該屋為被告陳吉斌、被告陳冠廷所有;
E 部分為二層樓,頂樓加蓋之透天厝,門牌號碼為58號,據原告表示該屋為被告陳吉博、被告陳吉梁、被告陳彥展所有;
編號E 旁邊的建物E1與編號E 為連棟同材質二層樓透天厝,沒有門牌號碼,據原告表示為被告陳淑琴所有;
編號H 為二樓半透天厝,據原告表示為被告陳建義所有;
編號H 後方為編號G 之鐵皮屋,據原告表示為被告陳建生所有;
編號F為二層樓鐵皮屋,據原告表示為被告陳萬安所有;
編號I 為通往編號G 、F 、H 建物之窄小通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6 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重新繪測之現場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頁),堪認為真。
⒉本件如以附圖為分割方式,將編號A 分配予被告林榮茂、被告林茂德、被告林信富、被告林和平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分配予原告、被告黃學書及訴外人黃廖玉引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學書、被告許淑敏、被告林黃惠蘭、被告黃學頂公同共有)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編號C 分配予被告廖勝義、被告鍾勝和、被告鍾任華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新有、被告陳頂杉、被告陳改典、被告陳新郎、被告陳國信、被告陳月碧、被告陳建生、被告陳建義、被告陳吉博、被告陳吉梁、被告陳彥展即陳吉憲、被告陳淑琴、被告陳吉斌、被告陳冠廷、被告陳萬安等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合於土地使用現況,且各區塊均得以臨路並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對各共有人衡平、公允之方案。
㈣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區塊土地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採獨立估價原則,依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2 種估價方法,以附圖所示編號C 區塊為基準地,先以比較法求取基準地之比較價格,再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基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並考量上開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基準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分別針對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異性價格推估,經比較、分析、調整,評定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
而經估價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三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
│ │ │ │例 │
├───┼────────┼─────┼───────┤
│1 │陳新有 │3/288 │3/288 │
├───┼────────┼─────┼───────┤
│2 │陳頂杉 │3/288 │3/288 │
├───┼────────┼─────┼───────┤
│3 │陳改典 │3/288 │3/288 │
├───┼────────┼─────┼───────┤
│4 │黃永 │9/192 │9/192 │
├───┼────────┼─────┼───────┤
│5 │陳新郎 │3/288 │3/288 │
├───┼────────┼─────┼───────┤
│6 │陳國信 │3/288 │3/288 │
├───┼────────┼─────┼───────┤
│7 │陳建生 │13/576 │13/576 │
├───┼────────┼─────┼───────┤
│8 │陳建義 │13/576 │13/576 │
├───┼────────┼─────┼───────┤
│9 │陳吉博 │3/576 │3/576 │
├───┼────────┼─────┼───────┤
│10 │陳吉梁 │3/576 │3/576 │
├───┼────────┼─────┼───────┤
│11 │陳吉憲 │3/576 │3/576 │
├───┼────────┼─────┼───────┤
│12 │廖勝義 │492/4608 │492/4608 │
├───┼────────┼─────┼───────┤
│13 │鍾勝和 │75/2304 │75/2304 │
├───┼────────┼─────┼───────┤
│14 │鍾任華 │75/2304 │75/2304 │
├───┼────────┼─────┼───────┤
│15 │林榮茂 │26/240 │26/240 │
├───┼────────┼─────┼───────┤
│16 │林茂德 │13/240 │13/240 │
├───┼────────┼─────┼───────┤
│17 │林信富 │13/240 │13/240 │
├───┼────────┼─────┼───────┤
│18 │林和平 │13/240 │13/240 │
├───┼────────┼─────┼───────┤
│19 │陳淑琴 │9/576 │9/576 │
├───┼────────┼─────┼───────┤
│20 │陳吉斌 │18/1152 │18/1152 │
├───┼────────┼─────┼───────┤
│21 │陳冠廷 │18/1152 │18/1152 │
├───┼────────┼─────┼───────┤
│22 │陳月碧、陳新郎、│3/288 (公│3/288 (連帶負│
│ │陳國信等3 人 │同共有) │擔) │
│ │ │ │ │
├───┼────────┼─────┼───────┤
│23 │陳萬安 │5/288 │5/288 │
├───┼────────┼─────┼───────┤
│24 │黃詩珮、黃詩顯、│1/12(公同│1/12(連帶負擔│
│ │黃詠聖、黃詠裕、│共有) │) │
│ │黃佐賀、黃佐灃、│ │ │
│ │黃家宏、黎金錢等│ │ │
│ │8 人 │ │ │
│ │ │ │ │
├───┼────────┼─────┼───────┤
│25 │詹健成 │15/864 │15/864 │
├───┼────────┼─────┼───────┤
│26 │黃學書 │25/288 │25/288 │
├───┼────────┼─────┼───────┤
│27 │黃永、黃學書、黃│39/288(公│39/288(連帶負│
│ │學頂、許淑敏、林│同共有) │擔) │
│ │黃惠蘭等5 人 │ │ │
│ │ │ │ │
└───┴────────┴─────┴───────┘
附表二
┌─┬───┬────┬──────┬─────────────┐
│區│面積 │ 單價 │總價(元/ 新│共有人 │
│塊│(平方│(元 / │臺幣) │ │
│ │公尺)│平方公尺│ │ │
│ │ │)新臺幣│ │ │
├─┼───┼────┼──────┼─────────────┤
│A │749.63│6,064 │4,545,756 │林榮茂(應有部分2/5) │
│ │ │ │ │林茂德(應有部分1/5) │
│ │ │ │ │林信富(應有部分1/5) │
│ │ │ │ │林和平(應有部分1/5) │
├─┼───┼────┼──────┼─────────────┤
│B │474.81│3,683 │1,748,725 │黃永(應有部分27/155) │
│ │ │ │ │黃學書(應有部分50/155) │
│ │ │ │ │黃永、黃學書、黃學頂、許淑│
│ │ │ │ │敏、林黃惠蘭(公同共有應有│
│ │ │ │ │部分78/155) │
├─┼───┼────┼──────┼─────────────┤
│C │322.92│6,160 │1,989,187 │廖勝義(應有部分 492/792)│
│ │ │ │ │鍾勝和(應有部分 150/792)│
│ │ │ │ │鍾任華(應有部分 150/792)│
│ │ │ │ │ │
├─┼───┼────┼──────┼─────────────┤
│D │591.27│6,096 │3,604,382 │陳新有(應有部分 12/216) │
│ │ │ │ │陳頂杉(應有部分 12/216) │
│ │ │ │ │陳改典(應有部分 12/216) │
│ │ │ │ │陳新郎(應有部分 12/216) │
│ │ │ │ │陳國信(應有部分 12/216) │
│ │ │ │ │陳建生(應有部分 26/216) │
│ │ │ │ │陳建義(應有部分 26/216) │
│ │ │ │ │陳吉博(應有部分 6/216) │
│ │ │ │ │陳吉梁(應有部分 6/216) │
│ │ │ │ │陳吉憲(應有部分 6/216) │
│ │ │ │ │陳淑琴(應有部分 18/216) │
│ │ │ │ │陳吉斌(應有部分 18/216) │
│ │ │ │ │陳冠廷(應有部分 18/216) │
│ │ │ │ │陳月碧、陳新郎、陳國信(公│
│ │ │ │ │同共有應有部分 12/216) │
│ │ │ │ │陳萬安(應有部分 20/216) │
│ │ │ │ │ │
└─┴───┴────┴──────┴─────────────┘
附表三
┌─────────────────────────────────────────────────────┐
│系爭土地總面積:2,138.63㎡,系爭土地總價值(新臺幣):11,888,050元 │
├──────┬───────┬────┬───────┬─────┬───────┬───────────┤
│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價值 │分配區塊│區塊價值 │應有部分 │分配價值 │增減差額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元,簡│
│ │/元,簡稱X) │ │/元) │ │/元,簡稱Y) │稱Z) │
│ │(計算式:X=系│ │ │ │ │(計算式:Z =Y-X) │
│ │爭土地總價值×│ │ │ │ │ │
│ │系爭土地各所有│ │ │ │ │ │
│ │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陳新有 │123,834 │D │3,604,382 │12/216 │200,243 │76,409 │
├──────┼───────┼────┼───────┼─────┼───────┼───────────┤
│陳頂杉 │123,834 │D │3,604,382 │12/216 │200,243 │76,409 │
├──────┼───────┼────┼───────┼─────┼───────┼───────────┤
│陳改典 │123,834 │D │3,604,382 │12/216 │200,243 │76,409 │
├──────┼───────┼────┼───────┼─────┼───────┼───────────┤
│黃永 │557,252 │B │1,748,725 │27/155 │304,617 │-252,635 │
├──────┼───────┼────┼───────┼─────┼───────┼───────────┤
│陳新郎 │123,834 │D │3,604,382 │12/216 │200,243 │76,409 │
├──────┼───────┼────┼───────┼─────┼───────┼───────────┤
│陳國信 │123,834 │D │3,604,382 │12/216 │200,243 │76,409 │
├──────┼───────┼────┼───────┼─────┼───────┼───────────┤
│陳建生 │268,307 │D │3,604,382 │26/216 │433,861 │165,554 │
├──────┼───────┼────┼───────┼─────┼───────┼───────────┤
│陳建義 │268,307 │D │3,604,382 │26/216 │433,861 │165,554 │
├──────┼───────┼────┼───────┼─────┼───────┼───────────┤
│陳吉博 │61,917 │D │3,604,382 │6/216 │100,122 │38,205 │
├──────┼───────┼────┼───────┼─────┼───────┼───────────┤
│陳吉梁 │61,917 │D │3,604,382 │6/216 │100,122 │38,205 │
├──────┼───────┼────┼───────┼─────┼───────┼───────────┤
│陳吉憲 │61,917 │D │3,604,382 │6/216 │100,122 │38,205 │
├──────┼───────┼────┼───────┼─────┼───────┼───────────┤
│廖勝義 │1,269,297 │C │1,989,187 │492/792 │1,235,707 │-33,590 │
├──────┼───────┼────┼───────┼─────┼───────┼───────────┤
│鍾勝和 │386,981 │C │1,989,187 │150/792 │376,740 │-10,241 │
├──────┼───────┼────┼───────┼─────┼───────┼───────────┤
│鍾任華 │386,981 │C │1,989,187 │150/792 │376,740 │-10,241 │
├──────┼───────┼────┼───────┼─────┼───────┼───────────┤
│林榮茂 │1,287,872 │A │4,545,756 │2/5 │1,818,302 │530,430 │
├──────┼───────┼────┼───────┼─────┼───────┼───────────┤
│林茂德 │643,936 │A │4,545,756 │1/5 │909,151 │265,215 │
├──────┼───────┼────┼───────┼─────┼───────┼───────────┤
│林信富 │643,936 │A │4,545,756 │1/5 │909,151 │265,215 │
├──────┼───────┼────┼───────┼─────┼───────┼───────────┤
│林和平 │643,936 │A │4,545,756 │1/5 │909,151 │265,215 │
├──────┼───────┼────┼───────┼─────┼───────┼───────────┤
│陳淑琴 │185,750 │D │3,604,382 │18/216 │300,365 │114,615 │
├──────┼───────┼────┼───────┼─────┼───────┼───────────┤
│陳吉斌 │185,750 │D │3,604,382 │18/216 │300,365 │114,615 │
├──────┼───────┼────┼───────┼─────┼───────┼───────────┤
│陳冠廷 │185,750 │D │3,604,382 │18/216 │300,365 │114,615 │
├──────┼───────┼────┼───────┼─────┼───────┼───────────┤
│陳月碧、陳新│123,834 │D │3,604,382 │12/216 │200,243 │76,409 │
│郎、陳國信等│ │ │ │ │ │ │
│3人 │ │ │ │ │ │ │
├──────┼───────┼────┼───────┼─────┼───────┼───────────┤
│陳萬安 │206,390 │D │ 3,604,382 │20/216 │333,739 │127,349 │
├──────┼───────┼────┼───────┼─────┼───────┼───────────┤
│黃詩珮、黃詩│990,671 │無 │無 │無 │0 │-990,671 │
│顯、黃詠聖、│ │ │ │ │ │ │
│黃詠裕、黃佐│ │ │ │ │ │ │
│賀、黃佐灃、│ │ │ │ │ │ │
│黃家宏、黎金│ │ │ │ │ │ │
│錢等8人 │ │ │ │ │ │ │
├──────┼───────┼────┼───────┼─────┼───────┼───────────┤
│詹健成 │206,390 │無 │無 │無 │0 │-206,390 │
├──────┼───────┼────┼───────┼─────┼───────┼───────────┤
│黃學書 │1,031,949 │B │1,748,725 │50/155 │564,106 │-467,843 │
├──────┼───────┼────┼───────┼─────┼───────┼───────────┤
│黃永、黃學書│1,609,840 │B │1,748,725 │78/155 │880,005 │-729,835 │
│、黃學頂、許│ │ │ │ │ │ │
│淑敏、林黃惠│ │ │ │ │ │ │
│蘭等5人 │ │ │ │ │ │ │
└──────┴───────┴────┴───────┴─────┴───────┴───────────┘
附表四
┌──────┬───────┬───────┬──────┬───────┐
│ 單位 │黃永 │廖勝義 │鍾勝和 │鍾任華 │
│(新臺幣/ 元│(-252,635) │(-33,590) │(-10,241) │(-10,241) │
│) │ │ │ │ │
├──────┼───────┼───────┼──────┼───────┤
│陳新有 │7,146 │950 │290 │290 │
│(76,409) │ │ │ │ │
├──────┼───────┼───────┼──────┼───────┤
│陳頂杉 │7,146 │950 │290 │290 │
│(76,409 ) │ │ │ │ │
├──────┼───────┼───────┼──────┼───────┤
│陳改典 │7,146 │950 │290 │290 │
│(76,409) │ │ │ │ │
├──────┼───────┼───────┼──────┼───────┤
│陳新郎 │7,146 │950 │290 │290 │
│(76,409) │ │ │ │ │
├──────┼───────┼───────┼──────┼───────┤
│陳國信 │7,146 │950 │290 │290 │
│(76,409) │ │ │ │ │
├──────┼───────┼───────┼──────┼───────┤
│陳建生 │15,481 │2,059 │628 │628 │
│(165,554) │ │ │ │ │
├──────┼───────┼───────┼──────┼───────┤
│陳建義 │15,481 │2,059 │628 │628 │
│(165,554) │ │ │ │ │
├──────┼───────┼───────┼──────┼───────┤
│陳吉博 │3,573 │475 │145 │145 │
│(38,205) │ │ │ │ │
├──────┼───────┼───────┼──────┼───────┤
│陳吉梁 │3,573 │475 │145 │145 │
│(38,205) │ │ │ │ │
├──────┼───────┼───────┼──────┼───────┤
│陳吉憲 │3,573 │475 │145 │145 │
│(38,205) │ │ │ │ │
├──────┼───────┼───────┼──────┼───────┤
│林榮茂 │49,605 │6,595 │2,011 │2,011 │
│(530,430) │ │ │ │ │
├──────┼───────┼───────┼──────┼───────┤
│林茂德 │24,802 │3,298 │1,005 │1,005 │
│(265,215) │ │ │ │ │
├──────┼───────┼───────┼──────┼───────┤
│林信富 │24,802 │3,298 │1,005 │1,005 │
│(265,215) │ │ │ │ │
├──────┼───────┼───────┼──────┼───────┤
│林和平 │24,802 │3,298 │1,005 │1,005 │
│(265,215) │ │ │ │ │
├──────┼───────┼───────┼──────┼───────┤
│陳淑琴 │10,719 │1,425 │434 │434 │
│(114,615) │ │ │ │ │
├──────┼───────┼───────┼──────┼───────┤
│陳吉斌 │10,719 │1,425 │434 │434 │
│(114,615) │ │ │ │ │
├──────┼───────┼───────┼──────┼───────┤
│陳冠廷 │10,719 │1,425 │434 │434 │
│(114,615) │ │ │ │ │
├──────┼───────┼───────┼──────┼───────┤
│陳月碧、陳新│7,146 │950 │290 │290 │
│郎、陳國信等│ │ │ │ │
│3 人 │ │ │ │ │
│(76,409) │ │ │ │ │
├──────┼───────┼───────┼──────┼───────┤
│陳萬安 │11,910 │1,583 │482 │482 │
│(127,349) │ │ │ │ │
└──────┴───────┴───────┴──────┴───────┘
接上表格……
┌──────┬───────┬──────┬──────┬────────┐
│ │黃詩珮、黃詩顯│詹健成 │黃學書 │黃永、黃學書、黃│
│ │、黃詠聖、黃詠│(-206,390)│(-467,843)│學頂、許淑敏、林│
│ │裕、黃佐賀、黃│ │ │黃惠蘭等5 人 │
│ │佐灃、黃家宏、│ │ │(-729,835) │
│ │黎金錢等8 人 │ │ │ │
│ │(-990,671) │ │ │ │
├──────┼───────┼──────┼──────┼────────┤
│陳新有 │28,020 │5,837 │13,233 │20,643 │
│(76,409) │ │ │ │ │
├──────┼───────┼──────┼──────┼────────┤
│陳頂杉 │28,020 │5,837 │13,233 │20,643 │
│(76,409 ) │ │ │ │ │
├──────┼───────┼──────┼──────┼────────┤
│陳改典 │28,020 │5,837 │13,233 │20,643 │
│(76,409) │ │ │ │ │
├──────┼───────┼──────┼──────┼────────┤
│陳新郎 │28,020 │5,837 │13,233 │20,643 │
│(76,409) │ │ │ │ │
├──────┼───────┼──────┼──────┼────────┤
│陳國信 │28,020 │5,837 │13,233 │20,643 │
│(76,409) │ │ │ │ │
├──────┼───────┼──────┼──────┼────────┤
│陳建生 │60,712 │12,648 │28,671 │44,727 │
│(165,554) │ │ │ │ │
├──────┼───────┼──────┼──────┼────────┤
│陳建義 │60,712 │12,648 │28,671 │44,727 │
│(165,554) │ │ │ │ │
├──────┼───────┼──────┼──────┼────────┤
│陳吉博 │14,010 │2,919 │6,616 │10,322 │
│(38,205) │ │ │ │ │
├──────┼───────┼──────┼──────┼────────┤
│陳吉梁 │14,010 │2,919 │6,616 │10,322 │
│(38,205) │ │ │ │ │
├──────┼───────┼──────┼──────┼────────┤
│陳吉憲 │14,010 │2,919 │6,616 │10,322 │
│(38,205) │ │ │ │ │
├──────┼───────┼──────┼──────┼────────┤
│林榮茂 │194,519 │40,525 │91,861 │143,303 │
│(530,430) │ │ │ │ │
├──────┼───────┼──────┼──────┼────────┤
│林茂德 │97,260 │20,262 │45,931 │71,652 │
│(265,215) │ │ │ │ │
├──────┼───────┼──────┼──────┼────────┤
│林信富 │97,260 │20,262 │45,931 │71,652 │
│(265,215) │ │ │ │ │
├──────┼───────┼──────┼──────┼────────┤
│林和平 │97,260 │20,262 │45,931 │71,652 │
│(265,215) │ │ │ │ │
├──────┼───────┼──────┼──────┼────────┤
│陳淑琴 │42,032 │8,757 │19,849 │30,965 │
│(114,615) │ │ │ │ │
├──────┼───────┼──────┼──────┼────────┤
│陳吉斌 │42,032 │8,757 │19,849 │30,965 │
│(114,615) │ │ │ │ │
├──────┼───────┼──────┼──────┼────────┤
│陳冠廷 │42,032 │8,757 │19,849 │30,965 │
│(114,615) │ │ │ │ │
├──────┼───────┼──────┼──────┼────────┤
│陳月碧、陳新│28,020 │5,837 │13,233 │20,643 │
│郎、陳國信等│ │ │ │ │
│3 人 │ │ │ │ │
│(76,409) │ │ │ │ │
├──────┼───────┼──────┼──────┼────────┤
│陳萬安 │46,702 │9,733 │22,054 │34,403 │
│(127,34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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